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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区沟坡头第二村民小组与段**、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县马站乡兴华社区沟坡头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华二组)与被告段锡林、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社区沟坡头二组负责人彭**、段习能、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锡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二组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村民小组与被告段锡林签订了一份《打云山地(石圈园圈)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土地四至为:东至红土坡地边;南至小西界;西至云华和中和横路;北至打云村二社界,面积96.085亩土地上的石头资源转让给被告,转让年限为20年。并约定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中,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且不损害原告权利和义务的同时,被告可以再向其他人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段锡林与其合伙人左**随即在该土地上开采石料。2012年由于修建中马公路,公路穿过该土地,被告左**便私自以原告村民小组的名义将公路旁20余亩的土地转让给腾冲县征迁办。2015年6月原告村民到流转土地上看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才发现土地已被转让的情况。随即原告便向腾冲县马站乡政府、县交通局、县信访局提出申请及集体信访,要求查清事实并返还原告土地。经多方调查了解腾冲县交通局于2015年7月10日针对原告村民小组提出的请求,作出了《关于中马二级公路液化汽站背后马站乡兴*社区沟二村民小组76户村民20亩集体土地去向的复函》,将液化汽站背后20亩土地管理权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私自将该土地转让,致使原告在追还该土地过程中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54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锡林签订了一份《打云山地(石圈园圈)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将面积为96.085亩的土地上的石头资源出让给被告段锡林及投资合伙人左**,转让年限为20年,即从2009年10月9日至2029年10月9日止,承包费已全部付清。在《合同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96.08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含火山石资源全部归被告段锡林(左**)所有并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原告说被告左**私自将路旁20亩的土地转让给腾冲县征迁办不是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左**和征迁办所签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说明,转让的是20亩土地上的石材,并非土地转让。2015年6月16日县征迁办对20亩土地上的石材说明情况,再一次声明是对这20亩土地上的石材进行租金补偿(实际为石头资源补偿),对已补偿过的20亩土地上的石材已交由县征迁办管理(管理期限至2029年10月9日)。2015年7月10日腾冲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中马二级公路液化汽站背后马站乡兴华社区沟二村民小组76户村民20亩集体土地去向的复函》中再一次详细说明:将20亩土地上的石料资源按每亩15000元补给左**20年的资源费30万元。事实是被告左**卖石材给县征迁办,石材拿走了,左**管理土地,石材拿不走,最长期限到2029年10月9日归还原告,后来原告村民集体上访拿回了石材,村民得到了20亩土地上的石材资源。土地和石材要区分开,原告把石材和土地混为一体。综上所述,被告左**没有转让过土地,原告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540元?

原告兴*二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打云山地(石圈园圈)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中,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且不损害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乙方可以再向其他人转让乙方的权利义务;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左**冒充原告村民小组的名义将土地出让给征迁办;

3、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找回土地向相关部门所递交的申请;

4、《关于中马二级公路液化气站背后马站乡兴华社区沟二村民小组76户村民20亩集体土地去向的复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后,要回了该土地的所有权;

5、村民决议1份,欲证明经原告村民小组决定,要求对被告左**冒充原告签字出卖土地的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

6、土地调查误工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村民小组为了找回被被告出卖的土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54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卖石材,并没有卖过土地;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递交过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要回的不是土地的管理权,是土地上石材的管理权;对证据5、6,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没有卖过土地。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见证书》及《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各1份,欲证明合同中面积为96.08亩的火山石资源由二被告经营;

2、《房屋搬迁补偿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卖给征迁办的是土地上的石材,不是土地;

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卖的20亩是石材,年限跟被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流转合同一致;

4、《关于中马二级公路液化气站背后马站乡兴华社区沟二村民小组76户村民20亩集体土地去向的复函》1份,欲证明被告卖的20多亩只是土地上的石材,不是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不得转让;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左**冒用原告村民小组的名义签的,在协议第四条中“20余亩土地交由拆迁办管理”指的就是土地,不是石材,“石材”是后面村民反映后才加上去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签订补偿协议时就是被告冒用村民小组名义签的,虽然情况说明上盖有领导小组的章,但不知道内容是否是领导小组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复函中提到“将液化站边20亩土地挖平造林,管理权提前归还村民小组”说明了当时被告卖的就是土地。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申请书,与复函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情况说明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说明加盖有中和至马站二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锡林签订《打云山地(石圈园圈)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原告将本集体地名为大坡头打云山地(又称石圈园圈)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段锡林,面积约96亩,四至为:东至红土坡地边;南至小西界;西至云华和中和横路;北至打云村二社界。流转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段锡林并未去经营,实际由被告左**在该土地上从事石材开采。2012年修筑中和镇至马站乡的公路,经过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同年11月3日被告左**以原告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与中和至马站二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征迁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征迁办对被告左**进行了补偿,补偿范围为石料厂的房屋、附属物、构建物、购置物。协议第四条约定:石场搬迁后,征迁办已补偿过的20余亩土地交由征迁办管理(土地二字上方手写加注“上的石材”四字,并加盖征迁办印章)。2015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左**将上述20余亩土地转让给了征迁办,原告村民代表便多次到马站乡人民政府、县交通局、县信访局要求查清事实返还原告土地,2015年7月10日腾冲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中马二级公路液化气站背后马站乡兴华社区沟二村民小组76户村民20亩集体土地去向的复函》一份,回复腾冲县信访局,该复函明确了原告的20亩土地没有被征用,补偿的30万元是20亩土地上无法开采的石料资源费,并同意此20亩土地挖平造林,管理权提前归还原告集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左**私自转让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在追回土地过程中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540元。

另查明,现原告村民小组无小组长,彭**、段习能、吴**系原告村民推举的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打云山地(石圈园圈)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虽系原告与被告段锡林签订,但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左**在该土地上开采经营石材,原告未提出异议,默许了左**的采石行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左**与征迁办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各补偿分项中未包含土地,与征迁办出具的证明及交通局的《复函》相互印证,补偿的是土地上的石头资源。但被告左**以原告村民小组长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其土地被转让,多次到多个部门要求解决,造成误工及车旅费等损失,被告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左**承担。被告段锡林不是石材实际经营者及补偿协议签订者,未实施过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下,为维护本村民小组的权益,组织人员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请求解决,属正常的维权行为,但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原告所要求的损失系组织人员反映问题所支出的车旅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其组织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人数多少不等,最多的一次达76人之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的规定,因原告扩大人数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左**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5名村民代表的车旅及误工损失,每人1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左**赔偿损失4254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腾冲县马站乡兴华社区沟坡头第二村民小组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腾冲县马站乡兴华社区沟坡头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腾冲县马站乡兴华社区沟坡头第二村民小组交纳380元,被告左**交纳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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