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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在云南省安宁市保利宁湖小区15幢1单元101号,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贾某某致伤自己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医疗费11136.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32596.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钱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之后被告人贾某某赶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打伤后,自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6日在昆明医**属医院住院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1136.35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之后被告人贾某某赶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前其女朋友打电话告诉自己安宁市保利小区15幢1单元101室的家里被人砸了,让自己赶紧回来,待自己赶到家中时,看见女朋友在哭,沙发上坐着一个男子,男子旁边放有一把大锤,家中的餐桌、沙发都被砸坏。之后自己就用拳头打了该男子左边的下颌一拳,该男子的嘴角当场就出血了。之后,自己和女朋友就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陈述,证实安**利小区15幢1单元101室的房主吴*与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吴*欠自己借款,在案发前一天双方约定于第二天到101室来拿装修费,自己遂于案发当天用吴*给自己的钥匙进入了该室内,之后由于吴*的女儿不停地撵自己走,并说要打电话报警,自己很生气就提着大锤把餐桌、沙发砸坏。之后过了约20分钟,有一男子进来后什么都没说就打了我脸上两拳。这名男子是吴某女儿的男朋友。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刘某某打开我家的房门,进来后就问我妈在不在,我告诉他不在家,他就要将家里的东西拿走,我就讲要报警,之后刘某某就从家里找了一把锤子砸桌子和凳子,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男友来了后就打了刘某某,之后我就报了警。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下颌骨正中及左下颌角处骨折”、”牙齿挫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相互辨认、证人邹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安**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

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昆明医**属医院自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6日住院8天的治疗情况。

3、安**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医疗费用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出治疗费用共计11136.35元。

4、陪护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期间医院要求有人陪护。

5、昆明**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6、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出对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出对伤情进行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昆明**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定,因后期治疗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遇事不冷静,挥拳致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即赶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了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6.35元;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79元/天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8天,误工费合计894.32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护理费按住院8天每天100元,合计800元;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3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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