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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新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胜标、毛**、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尹**因与被上诉人腾冲新富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与原告新富**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0‰支付,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尹**、毛**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支付了2015年3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富**司与被告王**、尹**、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利率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贷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违约金虽作了约定,但明显高于造成实际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尹**、毛**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为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尹**、毛**提出担保范围只限于本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新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尹**、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王**、尹**、毛**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毛**、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2015年3月11日至7月10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共向新富源公司打入28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20000元,四个月利息8万元,多支付的2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2、上诉人担保合同中仅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上诉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违约责任毫不知情,不应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富**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已载明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王**已归还28万元本息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毛**、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于2015年7月1日向新富**司股东柳**转款21万元的事实。

新富**司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是复印件,交易对象是柳**,本案合同主体是新富**司,王**与柳**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不清楚,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尹**提交的交易明细是柳**与王**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尹**主张王**已归还28万元本息,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新**公司与毛**、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受相应的合同约束。新**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该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毛**、尹**主张不知道违约金约定,不应承担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不超过24%予以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毛秀丽、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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