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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被告邝**、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邝**、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汪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邝**、汪**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至2014年1月,被告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叁分(即年利率36%)计算,借期3个月。被告邝**于2014年1月28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邝**却一直都未归还。借款时被告邝**与被告汪**夫妻关系,借款应是被告邝**与被告汪*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邝**、汪存未答辩。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交易成功单,欲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先后四向被告支付借款2614000元。

2、申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xxxxx受原告的委托从其银行账户内分二次转入被告邝**账户内借款145万元。

3、申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xxxxx受原告的委托从其银行账户内转入被告邝**账户内借款80万元。

4、借条,欲证实被告邝**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40下元的借条给原告。

5、还款计划、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邝**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

6、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邝**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汪**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单、借条、证人证言、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年底,被告邝**向原告赵*协商借款270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通过其妻妹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邝**银行账户内借款48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赵*通过其妻妹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邝**银行账户内借款97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赵*通过其妻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邝**银行账户内借款8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赵*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邝**银行账户内借款364000元。原告赵*先后四次共计转入被告邝**银行账户内借款2614000元。被告邝**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赵*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肆拾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邝**银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赵*收执。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邝**向原告赵*的借款270万元是帮朋友借作周转资金,被告邝**将积极将借出去的款顶收回赔还给原告赵*。2015年1月25日被告邝**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赵*收执,被告邝**承诺:向原告赵*的借款270万元,被告邝**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至今被告邝**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赵*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邝**、汪存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其余借款另案处理)及利息。

另确认,被告邝**与被告汪存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邝**交付了借款。被告邝**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邝**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邝**实际交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70万元借款中,261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86000元是现金交付。对现金交付的86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一笔借款,两种交付方式,这不符合常规。故原告主张向被告邝**交付86000元现金的事实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邝**实际交付的借款为转账的261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邝**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向原告赵*的借款27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被告邝**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该借款是否是被告邝**、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邝**在与被告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被告邝**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借款270万元是帮朋友借作周转资金”,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被告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为被告邝**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400000元(2214000元另案处理)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邝**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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