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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琼诉被告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琼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沿巧家县巧蒙线行驶,该车行至巧家县巧蒙线K9十800M左转弯时,与被告所驾驶的云С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经济损失一、前期医疗费65520.42元。二、误工费11174.4元。(3个月×3724.8元=11174.4元)三、护理费14000元。(2个月×7000元/月=14000)四、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24299元×20年×22%=106915.6)六、后期治疗费8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1.9元。(16286元×15年×22%÷2=26871.9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按交警部门所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其进行补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以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事实,但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与胡*A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婚后生育一女胡*B。

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昆明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保出院证明、巧**民医院病历(8页)、巧**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医治的情况。

4.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医治所支出的医疗费。

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6.购房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巧家兴远医院收入明细两份、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从事务工活动以及受伤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月收入情况。

7.巧家兴**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每月经济收入减少3200元。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单位所出具的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原告未提供单位所出具的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护理的需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只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庭审中,被告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2.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16.40元。

3.被告陈**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的身份、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经检验合格。

经质证,原告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5015年6月17日,原告钟**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沿巧家县巧蒙线行驶,该车行至巧家县巧蒙线K9十800M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云СXXXXX号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受伤,且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伤后先后到巧**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住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住院天数共计5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原告之夫胡*A护理,胡*A系巧**民医院医生,每月收入为7000元),支出医疗费72936.82元,其中被告陈**为原告钟**垫付医疗费7416.4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养三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9月24日,原告钟**的伤情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钟**右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系农村居民,2011年10月1日在巧家县城购房并居住,2012年9月1日,原告钟**与巧家**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务工活动。2015年11月9日,巧**远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钟**因交通事故每月经济收入减少3200元。原告钟**与胡*A系夫妻,婚后于2012年02月24日生育一女胡*B,属城镇居民。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钟**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陈**所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受伤,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被告陈**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原告钟**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从事务工活动,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钟**的伤情,以及治疗期间实际需要支出交通、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合理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责住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24299元×20年×22%)、护理费3084.4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7836.82元、护理费1715.60、误工费9600元(3个月×320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1.90元(16286元×15年×22%÷2=2687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7824.32、元。由原告钟**、被告陈**按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即原告钟**承担82477元(117824.32元×70%)、被告陈**承担35347.29元(117824.32元×30%),扣除被告陈**所预讨的7416.40元,被告陈**还应当赔偿原告钟**超出部份费用27930.89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护理费3084.40元。

二、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27930.89元(巳扣除所预付的7416.40元)。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由原告钟**负担75.50元,被告陈**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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