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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寸金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寸金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寸金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李**介绍,原告与被告寸*有认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寸*有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当时原告在寸*有经营的冷冻厂就借给他20万元现金,寸*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李**作为对该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寸*有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0元,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寸*有辩称:答辩人共先后向原告还款68000.00元,分别为:1、2015年4月1日于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2015年6月28日于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3、2015年7月28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0元;4、2015年9月2日于转账方式还款3000.00元。其余欠款132000.00元,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解释说明,资金确实周转不开,请求原告再给一定的还款期限,答辩人从未拒绝过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答辩人已向原告还掉部分借款,欠原告借款132000.00元,答辩人会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款。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寸*有向原告王*方借款20万元,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寸*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寸*有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南省分行查询报告单一份共5张,证明被告寸*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还款6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被告对1的三性无异议;对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寸*有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所以银行转账单是被告还5万元借款,而不是还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其并非证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原告也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寸*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现由李**担保。借条上有被告寸*有、李**的签名及捺印。后被告寸*有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原告王**转账2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转账68000.00元。现被告寸*有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王**与被告寸*有对已还款的部分68000.00各持己见。原告王**认为68000.00元系用于偿还另外一笔50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和20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寸*有则认为680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200000.00元债务,50000.00元债务及两笔债务的利息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寸*有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王**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寸*有也认可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寸*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向原告王**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庭审中,对原告王**提出的68000.00元系用于偿还50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和200000.00元债务利息以及提出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0%计算的主张,其未向本院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寸*有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寸*有提出的200000.00元债务中,其已先后四次还款68000.00元的主张,有中**银行查询报告予以证实,原告王**对被告寸*有已还款68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查询报告与被告寸*有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先后分四次还款的事实一致,而与原告王**代理人庭审中主张的先后分两次还款的事实不相吻合,故对被告寸*有提出的200000.00元债务中已还款6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在被告寸*有欠原告王**的债务200000.00元中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寸*有现所欠原告王**债务应当为132000.00元。

另外,借条”上有被告李**的签名及捺印,其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被告寸金有所欠原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寸*有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32000.00元,并由被告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承担731元,由被告寸金有、李**共同承担1419元,因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寸金有、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1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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