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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诉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吴**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吴**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陈**、第三人禄丰县金山镇南门社区董户村二组的负责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陈**得知第三人要出让2.6亩返还安置地,就约原告何**、吴**和郑**一起共同购买,为此,四人还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由陈**出面向村民小组购买。为了表示诚意,2012年7月19日,吴**、何**出资70万,以吴**的名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第三人出纳习*的账户上作为预付款,7月20日,吴**、何**又拿了2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给陈**。一年后,陈**告诉原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办过户手续,土地买不成了,随后就分两次退还了原告的土地转让款5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催款,陈**说第三人没有将土地转让款退还给他,他无力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陈**退还土地转让款40万元,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率8%算)64000元,合计464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退还土地转让款40万元不真实,实际尚未退还是346000元,要求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64000元,实为不合理,合同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存在谁付谁的利息。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定的土地合作协议,由甲方陈**(被告)负责将禄丰县金山镇南门社区董户村二组滨河小区内2.63亩集体所有土地转让到手,共需费用158万元,甲方和乙方按所需份数出资,还注明了甲方第一位七份,郑**第二位二份,吴**第三位三份,何**第四位五份,共17份,每份92941元,由于是集体土地办理不了手续,虽打了部分购买土地资金,但一直办不了合理手续,虽然退回了50余万元给原告,尚欠36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因是集体土地,土地部门无法过户,不是被告的责任,根据共同签定的协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所造成的利息等问题和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按2012年6月24日协议中各自的份额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后在2013年至2015年3年多本人陈**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共同承担。

第三人陈述:一、董户村二组确与陈**一人签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事,但对于何**、吴**诉我组合伙协议纠纷一事我组感觉无辜。1、我组从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文字约定,也不认识原告,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一说。2、陈**按与二组签订的协议转来70万,但该款来自何处、合法与否我组无权知道。我组不是执法部门,不应有此款来源的知情权,款到按协议打收条顺理成章,无关他方。3、二组与陈**一人所签协议最终没有能履行,是因为相关土地政策所致,责任不在双方不算违约,因继续履行协议难度是双方无法承担的,为此双方平等、自愿签《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事合法、合理,并没有侵害其他方。二、诉方诉我组没有将土地转让协议转款退还陈**一事,本组认为纯属欺骗法庭,无辜连害我方。1、本着谁质疑谁举证原则,请诉方拿出相应的凭证来。2、法庭可当庭询问当事人陈**。3、二组可出具相关退款凭证及说明材料,并可当庭对质。三、本组认为,协议不能履行实属不料,解除协议平等自愿、合法合理,本组已全部退清陈**转让款,同时也无害他方。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的事实。

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

3、吴**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习丽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实:二原告已经将700000元土地转让款存入第三人出纳账户中。

4、收条一份,证实:2012年7月20日陈**已经收取二原告的土地转让费900000元的事实。

5、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同意退还土地转让款9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土地转让款。

经质证,被告陈**对证明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二原告威胁我差欠其欠款,并且私自买卖土地是违法的,因此我才出具了收条给二原告,写这个借条我是被逼无奈的。第三人对证明材料1提出因为不是我签的,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为是陈**与我方二组签的,所以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3中吴**的取款7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习*的存款7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我方的确收到700000元的转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我方不清楚,当时是我方出纳习*和陈**一起办理的存款,我方只认可陈**的,至于钱是谁转来的我方无权过问。对证明材料4、5提出因为与我方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证实:已经还款了254000元,另外要说明的是2014年12月30日在农行柜台上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转到吴安先的农行卡6228452890008993014上,总的还款已经还了554000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三份银行存款回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退还554000元的事实,只能证实被告已退还款项254000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银行存款回单认为和自己这一方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2012年8月19日我方出具给陈**的收条一份,证实:我方退还700000元给陈**后,将我方出具给陈**的收条收回来了。这份收条是当时我方打给陈**的收条,现在我方和陈**经济往来已经了结了,我方已全额退款。我方应陈**的请求转款300000元、50000元现金、2014年3月27日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又转款140000元给陈**。2014年12月份在综合大楼停车场内又退还陈**210000元的现金,当时有我毛**和我们队委孙*、陈**在场,然后陈**把之前我方写给陈**700000元的收据退还给我方。2、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于2014年3月27日已经解除。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第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按照举证原则应该提交原件,且不能证实第三人已将7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退还给陈**的事实。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第三人确实已经把700000元全部退还给我了。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结束后的当日,被告陈**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禄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份,证实:我确实已经转账给原告吴**3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2014年12月30日陈**转账300000元给吴**的事实,不能证实全款已退还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结束后的当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收条、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对于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作出说明:当时我写这份协议的时候是用信笺纸写的,因为信笺纸太薄还小,不好保存,我就将信笺纸写好的协议复印成A4纸,然后由双方在这份复印成A4纸的协议上签字,所以,这份协议书的内容部分是复印的。共同证实:第三人收到土地转让款、以及解除土地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700000元的事实,对解除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条、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土地合作协议》,有二原告和被告的签名捺印,能说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土地合作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土地转让协议》,有被告和第三人的负责人毛**和队委等人的签名,以及禄丰县**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能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土地转让的相关约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吴**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习*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第三人认可收到转让款700000元,故,对该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收条和证明材料5借条,被告陈**提出受二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明材料4收条和证明材料5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与第三人认可该笔款项中的700000元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已将该款全额退还被告,被告自认其中有200000元是吴**交付的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条与收条中的9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包含转款给第三人的700000元和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吴**交付的现金200000元,故,对证明材料4收条和5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份银行存款回单,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30日分别转款121000元、19000元至原告吴**尾号为993014的农行账户上、于2015年5月1日存款114000元至原告吴**尾号为442685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丰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转款300000元至原告吴**尾号为993014的农行账户上的事实,二原告认可被告的四次转、存款的事实,四次转、存款的金额合计554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收条,能说明第三人收到700000元土地转让款后出具收条给被告陈**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吴**的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习*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解除土地转让协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第三人的负责人毛**及队委等其他代表共6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原告和案外人郑**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达成以下相互协作协议:一、甲方负责将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南门社区董户村二组滨河小区内(滨河路与龙缘路交叉路口处)政府安置用地2.63亩集体所有土地转让到手,期间共需相关费用158万元,(大写:壹百伍拾捌万元整);二、该土地转让发生的相关费用158万元由甲方和乙方按下列方式各出资填补:2.63亩土地平均划分为17份,其中甲方划分有七份、郑**划分有两份、吴**划分有三份、何**划分有五份;划分为17份的土地,每份应承担甲方负责联系转让土地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为92941元;三、在将集体土地办理为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和税收由已划分的17份土地按每人所分有的份数分别承担。”协议签订后,郑**退出。

2012年7月19日,原告吴**转款700000元至第三人出纳习*的尾号为259617的农行账户。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收到吴**、何信龙办董户村二组滨河小区内土地费人民币900000元的收条”给二原告。第三人收款后出具了收款70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陈**。

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一、甲方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把坐落于禄丰县人民政府新规划的滨河小区内反给甲方的安置用地2.63亩(具体位置在滨河路于龙缘路交叉路口)共计175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合计金额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二、乙方自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该土地转让费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待此安置用地土地证办在乙方名下后,乙方再付给甲方该土地转让费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三、甲方收到乙方该土地首付转让费700000元后,必须迅速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属于乙方名下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费用及税收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土地证时所发生的费用和税收全部由乙方承担;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在办理转让手续中,由于国家政策限制不给予办理,不算违约,但甲方应该退还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土地转让费本金;由于甲方社员的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属甲方违约,甲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被告告知二原告土地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并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给二原告,《借条》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吴**、何**交给董户村二组土地款现金900000元,还款方式:第一次还300000元,时间2014年12月30日以前,第二次还款300000元,时间2015年2月30日以前,第三期还款300000元,时间2015年4月30日以前。不能违约,保证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转款121000元、19000元、300000元至原告吴**尾号为993014的农行账户上,于2015年5月1日存款114000元至原告吴**尾号为442685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存、转款给原告吴**共计554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出具的《收条》与《借条》中的9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

二原告就上述合伙投资款向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自双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起成立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按照《土地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按约定的土地份额承担被告负责联系转让土地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土地合作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但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中载明被告借二原告交给董户村二组土地款现金900000元及对该笔土地转让款的具体还款方式,被告已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余款254000元,可以视为被告与二原告已经就合伙进行了内部约定结算。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转、存款的事实支持346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64000元的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陆续转、存款给原告吴**,故二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和金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应退还的土地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自认已收到第三人的全额退款700000元,故,第三人无需承担土地转让款的退款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产生车旅费、请客吃饭等开支约300000元要求二原告按协议约定份额承担的辩解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吴**、何**合伙投资款346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二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陈**承担3304元。因二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3304元给二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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