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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在被告办公室金星小区金星苑华巷43号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等。原告先后五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90万元。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的给付,并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已换合同,这份作废”。现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90万元;2、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99000元(自2015年5月至10月29日,6个月按利息1.5分计算;2015年11月起按利息1分计算),利息计算至1月7日,实际支付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3、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到还款时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4份、汇款记录、借条1份,欲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实际只收到原告的借款882500元。并提交了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一部分珠宝,双方约定由原告暂时保管。

原告潘**质证后提出: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联性。同时对自己只实际交付被告882500元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刘**先后五次向原告潘**借款,并向原告潘**出具了4份《借款合同》,原告潘**向被告刘**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合同》进行汇总,被告刘**向原告潘**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女士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期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从今年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9日6个月利息未付,1.5分月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按1分算月息。借款人:刘**。2015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刘**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将借条上的借款本金确认为882500元,对借条的其余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向原告潘**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刘**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原告潘**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被告所写的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29日借条签订后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882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6个月计人民币79425元)及2015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尚未到还款日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刘**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条》;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882500元及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79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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