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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立新诉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立新诉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立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未出庭答辩。

原告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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