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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诉被告玉溪市**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玉溪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到兴*采石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兴*采石场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讨要,张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兴*采石公司将碎石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采石公司辩称,兴*采石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将相关工作包给被告张某某来做,在被告张某某承包工作期间兴*采石公司没有拖欠其任何款项,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兴*采石公司来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确实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兴*采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采石公司将采石场内的石料开采工作按23元/m3的单价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由其负责开采、加工合格石料,石粉、五八石、毛石按20元/m3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叫倪某某到采石场从事“打炮眼”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兹有兴*采石场欠炮工公资,从5月11日到9月18日,合计40000元(肆万元正)。经办人:张某某,欠款人:兴*采石场,收款人:倪某某。”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被告兴*采石公司当庭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到兴*采石场为其工作,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款人为“兴*采石场”,但被告兴*采石公司并未就原告到采石场工作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工作非被告兴*采石公司安排,不受兴*采石公司管理,兴*采石公司亦未直接招用原告并向其支付过报酬,原告与被告兴*采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应为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兴*采石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无相应的作业资质非合法用工主体,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主张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兴*采石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所欠4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兴*采石公司亦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工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对被告玉溪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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