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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罗**、甄**、黄**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源,原审被告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9日,经协商一致,赵**将其经营的宏达养殖场承包给罗**经营管理,共同签订了一份《宏达养殖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承包总价160000元,包括猪折价100000元,彩钢瓦折价40000元,宏达养猪场租金20000元,租期自201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止;2、宏达养猪场维修、绿化由罗**负责,总投资不超过4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宏达养殖场实施方案及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实施,如罗**违背相关部门的要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3、养殖规模:2013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母猪分别达到100头、150头、200头、250头;4、付款方式:承包总价160000元定于合同签订后每月9日支付20000元;5、赵**负责宏达养殖场水电通畅,罗**承担水电费;6、大门前一幢房屋未建盖彩钢瓦,由赵**负责建盖彩钢瓦及外墙抹灰,负责安装监控录像及摄像头四个,要求达到可记录三个月的图像;该房屋内装修及观察室费用、未完工的猪圈由罗**负责;7、租赁期间一切以宏达养殖场名义申请到的贷款、项目资金、补助各占百分之五十,赵**的份额用于宏达养殖场的前期建设;8、会计费用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9、租赁期间的一切房屋、猪圈和围墙维修费用由罗**负责,房屋、猪圈及围墙归赵**所有,赵**不干涉罗**的工作;10、两个鱼塘连同宏达养殖场一起承包,期限10年,三个月后交给罗**,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支付;11、宏达养殖场前后的空地在宾馆交付营业之前归罗**使用;12、以上条款不管哪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500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签订合同时,罗**支付了承包费20000元,后分四次支付了6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赵**欠罗**猪款4169元,罗**于2013年8月31日代赵**偿还给俸**欠款22000元,代赵**偿还欠李*红运费10000元,以上款项冲抵承包费,罗**共计支付了承包费124169元,尚欠35831元。

签订合同时,宏达养殖场有种猪64头,公猪10头,2014年9月4日罗**为宏达养殖场分别从重庆龙石镇、荣昌县购进长太种猪82头、种猪130头。耿马自治县芒洪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罗**的宏达养殖场购买种猪480头、320头。2014年罗**已按协议规模养殖,现猪圈部分损坏,但还能使用,一直养着猪。

现应由赵**履行的下列义务未实际履行:大门前一幢房屋未建盖彩钢瓦、外墙抹灰,安装可记录三个月图像的监控录像及摄像头四个,交付两个鱼塘,鱼塘未承包给他人。应由罗**履行的宏达养殖场的绿化及上述房屋的内装修及修建观察的义务未履行。赵**的宏达养殖场的宾馆未建盖好,宏达养殖场前后的空地赵**自签订合同时即已交付给罗**使用,后面的空地一直使用至今,前面的空地自2013年下半年因赵**在地上堆放木料而没有使用。

2013年度水费已由罗**支付,2012年具体欠缴水费多少无法查清,电费赵**及罗**共同使用,罗**使用多少不清楚,赵**主张的数据只是通过估算。

2014年5月27日,罗**将宏达养殖场部分猪圈及场地承包给甄**经营,并签订了一份《宏达养殖场承包协议书》,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免费饲养,承包时间: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26日,罗**将宏达养殖场的14头能繁母猪、1头三元公猪和8头初生仔猪及部分猪圈转让给黄**经营,并签订了一份《猪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零6个月。2014年12月10日,罗**分别与甄**、黄**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现甄**、黄**作为罗**的工人仍在宏达养殖场做工。

中央财政补助宏达养殖场项目资金500000元已于2012年5月10日全部拨付给赵**。

赵**起诉请求:1、解除赵**与罗**签订的《养殖承包协议书》及罗**与黄**、甄定全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养殖场承包协议书》;2、判令罗**支付赵**承包费、违约金、圈舍损坏赔偿费、水电费共159131元;3、判令罗**支付赵**垫付的会计工资15500元;4、由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罗**反诉请求:1、判令赵**建盖彩钢瓦及外墙抹灰,安装监控录像及摄像头四个,达到可记录三个月的图像,交付两个鱼塘;2、判令赵**交付宏达养殖场前后空地,在宾馆营业前归罗**使用;3、判令赵**承担违约金50000元;4、由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赵**与罗**签订的《宏达养殖场承包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养殖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合同可在通过协议或法定解除,本案双方未能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才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均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的问题,赵**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罗**未支付承包费及按协议规模养殖,罗**未全面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是事实,对罗**是否按协议规模养殖,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赵**无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罗**未按协议规模养殖,2014年已按协议规模养殖,罗**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部分义务未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赵**也存在未建盖彩钢瓦等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但均未符合上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继续履行即可。赵**认为罗**违约,应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理由成立。

二、罗**与甄**签订的《宏达养殖场承包协议书》及与黄**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赵**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甄**、黄**仍在宏达养殖场居住,事实上没有解除合同,但赵**没有证据证明甄**、黄**与罗**只是形式上解除合同,赵**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事实已不存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赵**要求罗**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圈舍损坏赔偿费、水电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承包费,罗**尚欠35831元未付,其认为已全部支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罗**应支付该款。赵**主张违约金,双方均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形,罗**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赵**未建盖彩钢瓦等,未履行部分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双方均可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圈舍损坏的事实双方认可,对损坏原因存在争议,赵**无证据证明损坏的价值,同时,因继续履行合同及双方合同约定,圈舍损坏责任由罗**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由罗**修复即可,故对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水费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由罗**承担,赵**认可罗**已缴纳2013年度的水费,未交2012年的,但未能证明罗**使用及欠缴多少的证据,故对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电费问题,赵**认可与罗**共同使用电源,共用一个总电表,赵**使用一个分电表,但具体使用多少度不明确,未能提供罗**使用多少度及欠缴电费的证据,也未提出明确的欠缴电费的数据。罗**认为用代赵**偿还俸**的欠款,支付李**运费、赵**向其购买的猪款进行抵扣水电费,但没有具体抵扣水电费多少元的数额及相应的证据,辩解理由不成立,罗**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应视为支付承包费,赵**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赵**要求罗**承担会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会计工资双方各承担50%,但赵**未提供宏达养殖场聘请了会计及会计工资每月为1000元,共需支付31000元的相应证据,罗**对会计工资不予认可,故赵**要求罗**支付其垫付的会计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罗**要求赵**建盖彩钢瓦及外墙抹灰,安装监控,交付鱼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该项合同属赵**的义务,应当履行,但约定不具体明确,没有履行期限,双方未进行过补充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及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合同生效后赵**应及时履行,故罗**的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六、罗**要求赵**交付宏达养殖场前后空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赵**应将宏达养殖场前后的空地交付给罗**使用至宾馆营业之前,现赵**的宾馆未交付营业,该空地应由罗**使用。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该空地已交付罗**使用,宏达养殖场后面的空地罗**一直使用至今,前面的空地自2013年下半年因赵**在地上堆放木料而没有使用,该空地未能使用系交付完成后赵**的违约行为造成,不属于未交付的问题,故罗**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约定不明确,部分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由此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赵**耿马**养殖场承包费35831元;二、由反诉被告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在耿马**养殖场内建盖大门前一幢房屋的彩钢瓦、外墙抹灰及安装可记录三个月图像的监控录像头四个,交付耿马**养殖场内的两个鱼塘;三、驳回本诉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赵**承担2997元,罗**承担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甄**、黄**承担。主要理由为:1、罗**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0000元承包费,包含在罗**出具的68000元收据中,一审认定20000元不在68000元内错误。2、罗**代赵**偿还俸**的欠款为23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2000元。3、罗**代赵**支付李**及女婿20000元,李**收10000元,赵**出具收据给罗**,包含在68000元以内。罗**支付给赵**的费用应为95169元,尚欠64831元。4、芒洪乡出具的购买罗**800头猪共620000元与事实不符。5、双方合同总价160000元,其中种猪折价100000元,彩钢瓦40000元,承包费仅20000元,罗**应付的合同对价为种猪价或彩钢瓦,而非承包费,一审判决罗**支付赵**35831元承包费定性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当庭以同意原判作了口头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放弃了上诉主张的第2、5项理由。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已支付给赵**的费用为多少。

原审法院认定罗**支付给赵**的款项为124169元,尚欠35831元,主要证据为赵**出具给罗**的收款收据、赵**提供的证人李**、付**的证言、双方认可的猪款及偿还俸贵忠的欠款,赵**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0000元、支付给李**及女婿的20000元包含在所出具给罗**的收据68000元中,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罗**的付款及欠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赵**认为芒洪乡出具的购买罗正权800头猪共62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赵**向本院提交了纳税申报表及交纳水费收条等证据,欲证明罗**应支付会计费及水费交纳情况。

经质证,罗**对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赵**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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