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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字学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字学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查席佐,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环海钊、被告字学州、证人罗**、查**、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罗**和被告字学州同时是被告周*建筑工地上的粉墙工人。原告罗**每天去工地干活都由被告周*负责接送。2013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周*委派其工地工人字学州去接原告罗**到其工地做工,被告字学州骑摩托车载原告和另一工人赶往工地做工,由于被告字学州超载,及乘骑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摩托车,行车途中,字学州所乘骑的摩托车后轮绞到原告罗**的右脚脚后跟部,致罗**受伤。原告罗**要求报警,被告字学州及被告周*主张协商解决,不消报警了,此事故因此未报警。罗**受伤后,先后到宾川县中医院、宾**民医院、大**民医院、中国人**总医院、昆**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5083.12元,还花去手术辅助仪器购买费用人民币6661.1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744.22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周*先行垫付了人民币38000.00元。罗**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活动严重受限,卧床养伤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后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的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周*和字学州协商赔偿事宜,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字学州作为被告周*的雇工,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在上班途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上班由原告负责接送的约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字学州在接送原告罗**过程中承担着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83.12元;辅助器械购买费6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人民币2765元(79元/天×35天);误工费人民币2765元(79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营养费35天人民币3500元;车旅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286.22元。减去被告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9286.22元;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事实与理由有以下几点,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是由交通行为,还没有到工地的途中就发生事故,我方确实雇请原告做零工,原告在祺宏酒店南面的工地上大概做了五六天,被告周*在请雇员的过程中并不负责接送,每个工人到工地都是自己负责安全,当时周*雇请了七个人做工程,其中有三个人自己骑自己的摩托,另外四个跟以上三个骑,原告罗**就跟被告字学州骑,在第三天的时候就发生了事故,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在施工现场的范围,我方认为从法律角度不应该承担责任,之所以积极垫付医药费45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8000.00元,是因为字学州是周*的侄儿子,生活也比较困难,靠打工维持生活,是周*帮字学州垫付的,我方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所以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字学州辩称,原告诉称我骑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摩托车,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将向法庭提供我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原告所说的超载也是事出有因,事发当天,我还在床上睡着,7时许,我村村民蔡**就到我家来叫我,说今天顺路坐我的摩托车去县城工地,等我洗漱完毕,我载着蔡**向牛井方向出发,当我们二人来到我村二号工地路口时,遇到罗**,蔡**就喊罗**上车,说:“阿*上车走了,今天只有我们三个人干活”,随即罗**就坐上摩托车,向县城出发。由于天气寒冷,我骑车骑得比较慢,近半小时我们才到达县城,在快到杨公村路口时,突然听到“碰”的一声响,我立即停车查看情况,才发现罗**的右脚后跟伸到钢圈里,被钢圈打到受伤,很显然,现在的交通发达,班车、三轮车随时都有,而原告在天寒地冻的冬天,愿意坐我的摩托车受冷受冻,其主要原因无非是想节约车费,因为我是无偿载他到工地的,不收他一分一毫,从这些真实情况可以看出,造成这次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乘车人罗**的安全意识低,粗心大意造成的,与我及车辆无关。另外,原告罗**当时年仅49岁,是个身强体壮的中年人,长期在建筑工地干活,是一个完全能力行为人,且当天并不是所乘车的两人(罗**和蔡**)都受伤,而只有罗**受伤,并且事发当时车辆正常行驶,并未出现车辆碰撞和摔倒等技术现象,从这些细节更能体现出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应为自己的粗心大意负主要责任。最后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姓名为罗**的身份证原件一份;

2、大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3、成都**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二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本、出院证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急诊病历原件一份;

4、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本、出院证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

5、代开发票原件三份;

6、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

7、大理**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

8、证人罗**、查啟昆的当庭证言。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周*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巍山县公安局,证实被告周*的身份情况;

2、大**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住院病人帐页原件一份,来源于大**民医院,证实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中**银联卡流水清单原件二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来源周*一方保存,证实被告周*通过POS机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4、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来源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证实被告周*在雇请工人的过程中不负责接送的事实;

5、姓名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吴**本人提供。

6、证人蔡**当庭证言。

被告字学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字学州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巍山县公安局,证实被告字学州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云LLQ845号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清单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被告字学州系合法机动车驾驶人;

3、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司法局牛井法律服务所,证实因为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字学州家庭破裂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被告周*一方的身份证、银联卡流水单、银行回单予以认可;调查笔录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吴**与周*是属于比较亲密的关系,此份调查笔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字学州一方提交的证据,其中交通工具的审验证据证实字学州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合法车辆,但是调解协议书及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都是真是的。只是证人说罗**在牛井做了五六天不真实,罗**在牛井工地做了12天,其它的都是真实的。

被告周*一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代开发票其中一张的付款人为成都**总医院,另外二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人一方没有签字,到底是否支付费用我方不清楚,鉴定费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合法,请法庭予以核实,其它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本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字学州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三位证人有作证的主题资格,其中罗**和查啟昆在我方发问的时候比较真实,蔡国军的证言也能与罗**和查啟昆的证言相互印证,证言与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字学州一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代开发票其中一张的付款人为成都**总医院,另外二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人一方没有签字,到底是否支付费用我方不清楚,鉴定费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合法,请法庭予以核实,其它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被告周*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对本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2月4日代开的发票,付款方为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一方提交的调查笔录,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字学州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离婚证,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周*雇请原告罗**和被告字学州等人为被告周*在牛井承包的工地粉墙。2013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字学州持有效驾驶证骑自己所有的云LLQ845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罗**和蔡**从鸡足**村委会到被告周*在牛井的工地做工,行车途中,字学州所乘骑的摩托车后轮绞到原告罗**的右脚脚后跟部,致罗**受伤。罗**受伤后,先后到大**民医院、大理**医院、中国人民**明总医院、昆**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手术辅助仪器购买费用人民币69476.74元。该医疗费中被告周*支付人民币37732.52元。原告罗**的伤经中国人民**明总医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部分缺损、右跟腱部分缺损。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罗**的伤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至5000元。原告罗**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与被告字学州受被告周*的雇请,原告罗**和蔡**与被告字学州骑乘摩托车到被告周*的建筑工地做工,在行驶途中原告罗**的右脚根部被摩托车后轮绞伤,对造成的损害被告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字学州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三人骑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字学州追偿;原告罗**在骑乘过程中自己疏忽大意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计算。被告周*一方提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造成原告罗**的损失是交通行为,还没有到工地的途中就发生事故的观点,与原告方**的诉讼法律关系不相符,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事实,本案由被告周*承担70%,被告字学州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承担30%。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694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2765元(79元/天×35天),误工费2765元(79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768.74元,被告周*承担70%为70538.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732.52元,还应赔偿3280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0768.74元的70%即70538.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732.52元,还应赔偿32805.60元,对于该款项由被告字学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原告罗**承担118元,由被告周*、字学州共同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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