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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贝**限公司诉海南**程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云南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诉被告海南**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职权追加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江,被告琼**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并用于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园的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贝*公司依约提供消防门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承诺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尚差欠原告款项2212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及安装款项221209元以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380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2120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涉及到两个标段,被**公司的款项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应当于一年后返还,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款项。而另一个标段涉及到的款项应当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二、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交付消防验收的相应资料,导致消防工程无法验收,原告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同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三、原告提供的消防产品的闭门器及相应配件尚未安装完毕,且产品出现了破损,原告应当依约进行修复,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却仍未前来修复。

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第六工程公司并非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上签字的廖*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且合同加盖的印章上已经注明签约无效。二、原告就全部款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琼**司,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诉请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消防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及相应约定,全部款项应于一年内付清。

二、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涉案项目三、四标段的防火门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承诺付款。

三、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数额。

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无关。且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涉及两个标段的款项共计510000多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故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消防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四标段的消防产品供货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公司无关。

二、项目管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相应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三、防火卷帘门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

四、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消防验收的相应资料。

原告贝**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可以从中看出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是廖*。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收到了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30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并已注明担保签约均无效,我方也并未授权给廖*,廖*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后原告提交了由其持有的消防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经本院核对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消防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付款记录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及报告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贝**司与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签订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园的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向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提供防火门,按安装完毕实际数量结算。同日,原告贝**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签订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园的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四标”向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提供防火门,按安装完毕实际数量结算,合同上加盖的“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上述两份合同中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及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处均由“廖*”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均载明同样的内容:“合同签订,供方门框及防火卷帘门全部进场,需方在3天内向供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供方全部安装完毕(除闭门器,顺序器,防火锁等配件外),需方3天内向供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供方随即开始安装配件,消防验收合格后,需方在2个月内向供方支付总工程款15%,剩余5%作为质**壹年(质**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壹年后若需方仍未组织消防验收,需方也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所有尾款)。”2013年8月30日,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向原告贝**司出具消防产品付款承诺书,载明:“你公司承建的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三标、四标段的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现你公司已完成全部工作,但由于我公司最近资金紧张,在此承诺在11月底支付你公司扣除5%质**之外的全部余款,敬请谅解和支持!”2014年12月11日,原告贝**司出具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结算清单对“三标”、“四标”的货物价款一并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钢质防火门273970元,防火卷帘242544元,两项合计516514元,减去已付300000元,再加上后增加防火卷帘4695元,请贵公司支付221209元。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廖*在此处签字。原告贝**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5月7日收到两笔100000元的款项,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00000元均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自认位于昆明经开区大冲工业园的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四标”是由其承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贝**司与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签订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作为被告琼**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由法人即被告琼**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权利并对外承担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贝**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消防产品供货合同,虽然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注明签约无效,且合同上签字的廖*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但是其同时又提出被告收到的三笔款项共计300000元均由其支付,其中有200000元是由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已经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且确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授权过廖*,但是第三人认可昆明经开区大冲工业园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四标”由其承建,且第三人在2013年8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款项,这些足以让原告相信与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如果并非合同当事人,为何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如果廖*无权代表公司,为何又主张已经支付的300000元款项中有200000元是由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第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廖*代表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贝**司签订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湖南**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作为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义务,应由法人即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享有权利并对外承担义务,故该合同对原告贝**司与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诉请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结合上文所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廖*有权代表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廖*在原告贝**司出具的针对“三标”、“四标”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廖*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加盖了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的印章,并在此处签字,应当视为被告琼**司及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两方就“三标”、“四标”的货物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对结算金额认可。虽然被告琼**司抗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的款项涉及到两个标段,其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涉及到“三标”的款项20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应当于一年后返还,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而涉及到“四标”的款项应当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但是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收到的300000元款项中,除去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00元,另外200000元的支付方是谁在被告琼**司及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均认为该笔款项系由自己一方支付,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原告当庭自认300000元款项均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上述300000元款项系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即被告琼**司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是否包含了应当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海南**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出具消防产品付款承诺书对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四标”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已经全部完成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后又对原告贝**司出具的针对“三标”、“四标”的总结算进行了确认,被告并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将其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即在原告贝**司与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琼**司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贝**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琼**司做出的此项单方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贝**司有权要求被告琼**司对第三人差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虽然被告琼**司做出的单方承诺并不免除债务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履行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琼**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琼**司及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两方就“三标”、“四标”的货物与原告一并进行了结算,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221209元,虽然结算并未对货物用于“三标”还是“四标”进行相应区分,但是被告琼**司及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已经予以认可,在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所差欠的货款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差欠原告的货款所做出的单方承诺进行主张,即被告应当对自己差欠原告的货款及第三人差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综上,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认可原告就“三标”及“四标”进行的总结算,同时被告单方承诺“四标”的货款由其支付,且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琼**司支付款项221209元。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21209元的诉请,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尚未交付消防验收的相应资料,消防产品的闭门器及相应配件尚未安装完毕,且产品出现了破损,导致消防工程无法验收,原告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同时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是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消防产品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供货及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并承诺在11月底支付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余款,后又于2014年12月11日对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按照一般常理来看,如果原告的义务确实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没有理由承诺付款,更没有理由在承诺付款后又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且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情况及上文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已经将“三标”及“四标”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贝*公司在与被**公司及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形成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相应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保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退还,如果被告及第三人一年后仍未组织消防验收,仍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从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即使按照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的时间计算,也已经满一年时间,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综上,由于被告单方承诺涉及“四标”的货款由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标”及“四标”进行总结算后的货款22120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2120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消防产品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底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此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但是被**公司至今尚差欠原告款项221209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1日,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中以22120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贝**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2120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元,由被告海**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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