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岩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现已读大二。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很难进行沟通,自2008年起,双方彻底分居,互相基本不见面、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也没有必要维持。故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另有其单方之目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从结婚生子至今,双方没有打过架,被告为家庭遵守妇道,相夫教子,守住家业。原告持有家庭大额款项单方外出经商,被告对婚后家庭财产至今不明析,原告在诉状中也只字不提,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经商故意长期不归家,过错在原告身上。双方所生孩子罗*甲今年20岁,系在校大二学生,生活还不能自理,如果离婚会直接影响孩子的学习或今后的成家立业。被告从始至终始终真心请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关心妻儿,担当家庭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不具备离婚条件,是被外人挑拨是非,糊涂之举,被告和儿子至今都愿等待原告悔改,重归于好。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原告不在理的诉求给予驳回。

原告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1994年7月21日共同在孟连县公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11年确实有506000元的股权,但原告在今年已经转给儿子罗**的事实。

证据三、《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证实在2011年2月21日,原告已经将12、37亩的土地转包给岩*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罗某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在孟连县公信乡自由恋爱,1994年7月21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公信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5年7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为在校大二学生。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因原告经常外出经商,夫妻双方缺乏勾通,引发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较好,并生有一子,而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只要双方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对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互相谅解,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