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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昆明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全部完成了作业,并于2013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万元的勘测费用。然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6月2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然而一直至今,被告都避而不谈付款事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工程款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勘察报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按照勘察合同约定应当在三天内进行结算,所以应于2015年6于23日前提起诉讼,现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结算书上没有具体结算时间,原告无法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勘察报告递交我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登记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楚雄州禄**准化集散中心拟建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技术成果外发验收通知单,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相应的勘察报告,被告收到该报告后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的事实。

4、催款函、律师函、**通快递邮寄凭证及签收情况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后,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6月2日发函至被告公司催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3中的勘察合同、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勘察报告提交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对技术成果外发验收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单知只是原告方内部的一个文件;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结算书上没有任何出具的日期,勘察报告是2013年6月20日提交的,没有被告收到报告的依据,故无法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做出工程结算的结论。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明材料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通快递邮寄凭证上面字迹是何人书写被告不知道,上面也没有被告签收的任何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且还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方任何一个员工收到过材料。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4能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勘察、出具了报告,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勘察费,原告追索未果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察工作于2013年6月13日开工,2013年7月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预算价款220600元(贰拾贰万零陆佰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供合格有效的勘察成果资料3天内,被告一次付清。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具勘察报告。2013年7月1日勘察报告经原告内部审核并填制了技术成果外发验收通知单,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结算工程款为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结算后,被告未付工程款。2015年6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讨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被告就应该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勘察工程款12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款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提出结算书上没有具体结算时间,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13日开工和2013年7月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来看,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勘察报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技术成果外发验收通知单,依据一般人常识或者工程建设结算的常规操作,勘察报告从出具到提交给被告、被告核算、双方核算、最终确定结算工程款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结合审理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提供合格有效的勘察成果资料3天内被告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付清工程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偿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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