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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波诉被告张*、张**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波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波的委托代理人符*、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在同年10月18日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因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2128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张*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借据是迫于压力我才违心地签名的,当时说的只是要让我知道这件事,原告非要我签,我才签的;2、借据中的“担保人”内容不是我本人书写,而且在我签名时并没有该内容;借据中的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8日”也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3、当时原告来我家,说张*借了他的钱,张*也跟我说是有借钱这回事,原告让我签字确认一下有这回事,并没有说要我承担任何责任;4、借款我没有收到,也未使用过,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谭**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署名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认可“张**”是我本人签的名,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而且“担保人”内容是我签名后自行添加的,不认可证据证明力。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的银行卡明细一份(共5页),欲证明被告张*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9200元的事实。

原告谭**的质证意见:首先,我方不认可证据证明力,流水中的余额与款项往来对不上,而且银行的流水时间应当是有顺序的,但该流水的时间却是错乱的;其次,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但《借据》中最后的时间是10月18日,对账时借款人张*和担保人张**均未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10月18日后就没有流水反映还款了;第三,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曾先后发生过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张*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张*缺席,且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按照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关于借据的效力。(一)2012年7月18日的《借据》(不含10月18日的添加内容)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关于2012年10月18日的添加内容。首先,被告张**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10月18日”的日期和指纹并非被告张**书写和捺印,由于当事人自认的日期与该日期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张**在《借据》中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第三,原告自认“担保人”内容在被告张**签名之前书写,书写人是原告本人,被告张**否认,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不申请专业性的司法技术鉴定,故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者成立的权利主张人,其对上述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故不能证明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担保人”内容形成在被告张**签名之前的事实不予确认,即确认被告张**签名时并无“担保人”内容;三、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出具给原告谭**《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向谭**借款人民币壹拾贰萬元整(¥120000.00)”。同年10月18日,被告张**在2012年7月18日《借据》中被告张*署名的下方、由他人书写了“2012.10.18”(捺*)的下方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张**”。2015年4月3日,原告谭**诉来本院。

另确认,2012年8月20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被告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谭**分别交付款项9600元、36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1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约定和履行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合同效力。首先,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均系成年自然人,由于没有相反证据,应当依法认定合同当事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本院确认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以《借据》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由于该履行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民间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当事人自认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在原告和被告张**在场的情况下自认借款实际存在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并依法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债务的履行。首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亦无证据反映原告在起诉前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本院确定债务人只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次,《借据》反映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给付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借款人不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借款人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无约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已还款。首先,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转款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从期间上看,不能排除还款的可能性;其次,原告认为借款人在2012年10月18日并未提出扣减已还款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的添加内容并无结算内容或者相关意思表示,故该理由不能否定还款事实;第三,原告主张当事人尚有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款系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转款用途,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如果原告对被告张*享有多个债权,由于还款数额确定,本案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他债权的合法性尚未经确认,本案确定该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权并不影响或者否定其他债权。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已还款,即未还款现为100800元(12万元-19200元)。

四、关于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责任的成立以“约定”为成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张**与债权人有“保证”的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持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3元,由原告谭**负担1497元,被告张*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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