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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昆明分行与云南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林**)、符**、毕**、胡*、胡*、符*、刀保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爱林**、符**委托代理人符江,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魏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胡*、符*、刀保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和追加当事人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爱*贝*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爱*贝*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授信额度,期限1年,即自2013年l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符**、毕**、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爱*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爱*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爱*贝*以其所有的五辆林*MKT车,三辆林*越野车领航员,一辆林*越野商务舱车以及现有和将有的所有品牌车辆向原告提供浮动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符*、胡*和刀**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昆房权证字第200254111、200264631、200264628号房屋为被告爱*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爱*贝*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爱*贝*发放贷款871万元,期限1年,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年利率7.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爱*贝*承担。2013年7月2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爱*贝*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被告爱*贝*保证金,尚欠借款本金6965190.15元未归还,请求判令:l、被告爱*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65190.15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爱*贝*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9303元;3、被告符**、毕**、胡*对被告爱*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爱*贝*抵押的五辆林*MKT车,三辆林*越野车领航员,一辆林*越野商务舱车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胡*、符*、胡*和刀**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武*商业步行街南幢八层S4号,武城商业步行街新时代广场北幢二层N233号、N209-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爱**、符**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25%过高,请求调减为按年利率7.5%计收逾期利息;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主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胡*答辩称:由于原告的失误造成已抵押的两辆车被处置,应当在该两辆车范围内免除其担保责任,且被告胡*仅应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应予以驳回。原告实际仅放款696万元,其余款项被扣作保证金,应当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利息;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爱林贝肯一致。

其余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3)滇银信字第10136008号《综合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林贝*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向被告爱林贝*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授信,被告爱林贝*以保证人提供保证、抵押的方式作为担保,具体内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组:2、(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06《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07《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08《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3)滇银最抵字第10139006《最高额抵押合同》,6、(2013)滇银最抵字第10139003、10139004、10139005《最高额抵押合同》,7、《货物进口证明书》,8、《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9、《动产抵押登记书》,10、《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11、《车辆进口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爱**向原告提供综合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浮动抵押担保;被告符**、毕**、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胡*、符*为被告爱**提供综合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组:12、(2013)银滇贷字第1013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单位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林贝肯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第四组:14、《保证金质押合同》,15、《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爱**向原告交纳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原告予以扣划,抵扣部分本金;

第五组:16、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第六组:17、云南爱**有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明细,18、活期存款利息清单,19、《房屋他项权证》,20、《结婚证》,用于证明保证金账户产生的利息;被告毕**、胡*、胡*、符*、刀保厚婚姻状况,被告胡*、符*的抵押财产为婚前财产,被告胡*、胡*、符*、刀保厚将房屋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扣划保证金1393600元及利息4954.58元,归还借款本金346255.27元,尚欠本金6965190.15元。

第七组:2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72、10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爱林贝肯发放贷款三笔,共计1199万元。

经质证,被告爱林贝肯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为意向性协议,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本案抵押和保证合同都是针对该授信协议,而抵押和保证合同早于具体业务合同,故应属于无效合同;逾期利息和复利具有违约金性质,系补偿损失,不具有惩罚性,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应予以调减;律师费没有约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胡*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系无效合同。签订协议时,系因为抵押的车辆和房屋的价值已经超过贷款金额,才同意作为保证人。现在抵押的车辆已有两辆不在了,应当扣除这部分责任;应当先实现债务人抵押的财产,再由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才由其最后承担补充责任;律师费没有约定,应予以驳回;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爱**、符**、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述。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8.4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9303元。

原告与被告毕**、胡*、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爱林贝肯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符*、胡*和刀保厚、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爱林贝肯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

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爱林贝肯发放贷款三笔,共计1199万元,其中本案为871万元,另外两笔,一笔159万元,一笔169万元,原告已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系(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108、201303109、2013031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

被告爱**现存的抵押物为:林*MKT底盘号×××发动机号DBL58114,林*MKX底盘号×××发动机号BBJ29143,林*MKT发动机号DBL56649,林*MKT发动机号EBL53481,林*越野车领航员发动机号EEL05830。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按年利率11.25%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是否应当调减;本案从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胡*是否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并在两辆车的范围免除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毕**、胡*、符**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符*、胡*和刀保厚、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从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主合同与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抗辩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爱**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和复利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即为实际损失,被告爱**主张调减不能成立。故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主张被告爱**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放款696万元,故其抗辩以69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9303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8.4条,该费用由被告爱**承担,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据《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按下限计算,即10万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爱**约定的车辆抵押为浮动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爱**约定对被告爱**现存和将有的车辆提供浮动抵押担保。截止被告爱**的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现存车辆仅为5辆,对现存车辆,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爱**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符*、胡*和刀保厚、胡*约定的抵押物,即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被告符*、胡*和刀保厚、胡*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作出约定,即均为2000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毕**、胡*、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三被告对被告爱**的上述债务分别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承担债务的最高额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实现担保的情形未作出约定,应当先就被告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其他担保在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其抗辩免除两辆车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被告胡*仍在约定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借款本金6965190.15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

三、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抵押的林*MKT底盘号×××发动机号DBL58114,林*MKX底盘号×××发动机号BBJ29143,林*MKT发动机号DBL56649,林*MKT发动机号EBL53481,林*越野车领航员发动机号EEL0583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武*商业步行街南幢八层S4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1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2000万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

五、若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符*抵押的武城商业步行街新时代广场北幢二层N233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1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2000万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

六、若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胡*和刀保厚抵押的武城商业步行街新时代广场北幢二层N209-2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1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2000万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

七、被告符**、毕**、胡*在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分别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爱**有限公司追偿(该2000万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

八、驳回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31.45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符**、胡*、胡*、刀**、符*、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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