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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符利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玉溪**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窑村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建设用地过程中,两次收受澄江县恺**责任公司法人任某某,授意小窑一组组长宋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2014年8月,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从事呈澄高速公路拆迁、征地、租地工作中,收受云南建**限公司”呈澄高速公路”第六工区经理尹**、书记白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60000元,个人实得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从事东南绕城公路拆迁、征地、租地过程中,非法收受东南绕城公路施工方中铁二局项目经理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个人实得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提出:宋某某拿给其的现金为15万元,而非20万元。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共同提出:1、忠窑**委员会(原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而非国家机关,被告人杨**作为社区主任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3、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实得数额进行认定;4、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此申请法庭调取并列举了尹*乙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的: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办事处忠**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澄江恺**限责任公司与澄江**办事处忠窑社区小窑一组合作开发预留地过程中,收受小窑一组组长宋某某从收到澄江恺**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送给的好处费中拿给的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工程开发建设提供帮助。

2、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县龙**社区居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从事呈澄高速公路拆迁、征地、租地工作中,收受云南建**限公司”呈澄高速公路”第六工区经理尹**、书记白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6万元,个人实得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澄江县龙**社区居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从事东南绕城公路拆迁、征地、租地过程中,非法收受东南绕城公路施工方中铁二局项目经理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个人实得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1、被告人杨**于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任忠**党总支委员、村委会主任;2011年7月至案发,任忠窑社区居委会党总支委员、居委会主任。

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在因本案涉嫌受贿犯罪侦查期间,以书面形式控告尹*乙对其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对尹*乙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立案侦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尹*乙作出有罪判决,现已生效。

3、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主动退缴赃款10万元。

4、被告人杨**因本案被监视居住九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忠窑社**委员会公告,选举结果报告单、计票单、汇总表,关于社区总支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村民委员会主任正式候选人推选情况报告单,选举结果的报告等证据,杨**任职简历,社区居委会主任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身份情况,杨**自2007年3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澄江**办事处(原龙街镇)忠窑社区居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负有管理社区各项事务的职责。

2、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到忠窑社区办公楼将杨**带回侦查机关调查,杨**拒不供述涉案事实。

3、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主动退缴赃款10万元。

二、经审理查明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澂**(2007)37号文件,澄国土资预(2007)1号文件,澂国土储(2007)1号文件,澄国土资(2007)15号文件,澂国土资(2007)29号、30号文件,澂政复字(2007)11号、(2010)44号文件,澂发改(2009)138号文件,澂国土资

(2010)3号、4号、37号、76号文件,龙街镇人民政府政发(2009)170号、(2010)23号文件,玉国土资耕(2007)164号、166号、239号文件,玉政复(2010)37号文件,云国土资复(2007)135号文件,澄江**备中心关于澄江县教师小区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关于澂江县2007年度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规划项目用地情况说明,澄江县碧湖园开发项目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公证书、委托开发建设合同,龙街**会小窑一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集贸市场用地申请、集贸市场用途变更的请示、转让土地申请,澂江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第六期会议纪要,澄**改委关于征求碧湖园项目土地方面意见的函,中**县委第九期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马**、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①2007年,经澄江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并报请省、市国土部门同意,将11.0331公顷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建设教师小区,并将其中1.3759公顷土地预留给忠**委会小窑一组,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发展第三产业和个体私营企业;②小窑一组提出用预留的1.3759公顷土地建设集贸市场,龙街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对建设集贸市场立项,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③集贸市场项目立项后,因不符合城市规划且无建设资金,经小窑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为用预留地建设碧湖园房地产项目,政府相关部门讨论同意,但提出为让碧湖园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需将预留地先出让给小窑一组,再由小窑一组转让给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土地性质由原集贸市场的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④2009年11月16日,经招投标后,澄江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司)中标开发碧湖园项目,11月29日,忠**委会、小窑一组与恺**司签订碧湖园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合同,2010年7月30日,在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小窑一组取得该块预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小窑一组于8月3日与恺**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该块预留土地转让给恺**司开发。

2、恺**司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发票,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证人宋某某、李**、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①2009年,小窑一组组长宋某某与恺**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达成对教师小区工程预留地进行开发的意向后,任某某承诺给宋某某好处费;②宋某某介绍朋友李**以玉溪第**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碧湖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后,恺**司以提高单价和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多付李**工程款;③李**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付给宋某某,宋某某以感谢杨**帮助恺**司参与招投标和协调各种关系为由,分两次送给杨**共15万元。

3、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当庭陈述,审讯视频资料,证实:大概2009年11月份,其在忠窑社区开完会,宋某某送其回家时跟其说:恺**司要来投标开发预留地,希望其支持一下,事后会考虑给其好处。过了几天,其参加了投标会,其在投标会上为恺**司说过几句好话。2009年12月份恺**司中标后的一天,宋某某送给其5万元并称等到恺**司办完手续后再给其10万元。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忠窑社区开过两委会讨论,要求成员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在小窑一组的书面申请上盖过章。2010年中下旬的一天,宋某某又送给其10万元现金。

三、经审理查明第二、三起事实的证据:

1、澂*(2013)22号文件,澄政复(2013)59号、

(2014)59号文件,澄办发(2014)69号、91号、92号文件,澄昆绕东南段征指请(2014)1号文件,澄政办发

(2014)128号文件,龙街镇龙*(2013)15号文件,昆司人通(2014)19号、89号文件,澄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澄江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龙**办事处关于呈澄高速公路和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误工补助发放表,工资花名册,记帐凭证,会议记录,承包协议,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澄江县龙**办事处为加强对呈澄高速和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项目建设的领导,于2003年8月27日专门成立呈澄高速项目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杨**系领导小组成员,按时领取了相应的工作补贴。社区三委领导干部负有参与、配合、协助领导小组工作,保障呈澄高速和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工程顺利推进的职责。

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审讯视频资料,证人杨某某、尹**、白某某、罗某某、廖**、廖**、矣某某、廖**、李*乙、贾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①2014上半年,因中铁二局修建东南绕城公路时要在忠窑社区大窑村的土地上打一条隧道,但部份群众阻碍施工,为请求社区协调群众工作,中铁二局项目经理杨某某到杨**办公室送给杨**3万元。在支付阻碍施工过程中受伤村民的医疗费2000元后,杨**占有1.4万元,将剩余1.4万元拿给社区书记廖**;②因云**工修建呈澄高速公路,需要拆除部分村民房屋和多次租用土地,云**工第六工区项目经理尹**和书记白某某多次到社区请求协调群众工作。2014年8月左右,尹**到杨**办公室送给杨**2万元现金,后杨**占有1万元,将剩余1万元拿给廖**。同年12月,经尹**和白某某协商同意后,由白某某到杨**办公室拿给杨**6万元,杨**将其中1万元分给其他几位村小组干部后,自己占有2.5万元,将剩余2.5万元分给廖**。

四、关于杨**检举揭发他人的证据:

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的证言,控告书,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以书面形式控告尹**利用个人隐私问题,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其用受贿款和借来的款项支付给了尹**。公安机关于4月7日对尹**敲诈勒索行为立案侦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尹**作出有罪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忠窑社区居委会主任、党总支委员,在协助政府修建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第一起收受他人15万元现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定性上,因农村集体预留地属于国家留给集体发展经济使用的用地,其使用权及其附属权利的行使应当归属于村集体,预留地的合作开发事务系经过村民代表讨论表决作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没有涉及到对国家财产等公共事务的管理,本案中预留地已经出让给了小窑一组,使用权已发生实际转移,且工程项目仅为备案立项,在此过程中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仅为正常的土地流转审批关系,被告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工作仅为村民自治的管理工作,不应认定为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故对该犯罪事实定性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提出的其仅收受过宋某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共同提出的第1项关于被告人杨**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修建呈澄高速和绕城高速公路是政府性工作,且被告人系政府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领取相应工作补助,应认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行为性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故对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项关于杨**揭发他人敲诈勒索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控告尹**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公安机关才得以侦破案件,其行为符合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情形,且检举敲诈勒索的事实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故应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所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减轻处罚。第3项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实得数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4项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主动退赃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所犯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受贿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减轻处罚后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学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监视居住九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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