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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事务所与王**、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事务所诉被告王**、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应,被告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事务所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在云南省勐**限责任公司爆破时,被树枝弹伤双眼,用工单位送王**医治出院后不愿依法理赔,被告王**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并由被告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订立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8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耿*应承办此案,该案现已办理终结。被告王**工伤以及伤残等级得到认可,并获得了伤残赔偿。事后,联宇律师事务所多次向被告索要代理费,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58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风险代理合同并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被告王**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

被告王**辩称,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所指的合同是由原告写好后叫我按上手印。原告分别二次到了景洪,并到了我上班的地方XXXX有限公司、勐腊**委员会、勐腊**险中心、西双版**委员会、西双版纳州劳动仲裁鉴定中心。虽然现在工伤及伤残等级得到了认定,并获得了赔偿,但赔偿标准过低且现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云南**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存在委托关系,属于风险代理,代理费为48000元,违约金是10000元;

2.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双版**定委员会关于王**同志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王**的委托找到找到XX**限公司对王**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3.王**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王**的委托要求XX**限公司对王**进行工伤赔偿;

4.西双版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属于四级伤残,原告替被告王**向西双版纳养老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质证,被告王**、冯**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王**、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被勐腊县**限责任公司聘为员工。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被树枝弹伤眼睛后,被送至勐**民医院、西双**民医院、云南**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王**的伤为双眼黄斑裂孔性网脱,致双眼视力障碍。2013年2月16日,原告联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委托为其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同年8月25日,由被告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王**订立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8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王**上班所在地XX**限公司、勐腊**委员会、勐腊**险中心、西双版**委员会、西双**鉴定中心等处做了大量调查了解,并提出申请。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并为被告向西双版纳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为此,被告王**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并每月领取残疾赔偿金1328.2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被告王**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订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并约定代理费用为48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为确保合同内容的实现,被告王**提供了本案另一被告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王**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得到了认定,并获得了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代理费4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以获赔偿金额过低,以及经济困难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事务所代理费4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冯**各负担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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