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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吕**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吕*明用位于玉溪市**道办事处郑*社区居委会中金官营4幢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6%支付,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明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吕*明支付原告35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168425.75元;三、判令被告吕*明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差旅费8000元;四、由被告吕*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抵押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吕*明用位于玉溪市**道办事处郑*社区居委会中金官营4幢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吴**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6%计算。如不按期足额偿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日息1%的滞纳金;本金逾期不还的滞纳金收取方式与利息利率相同;2、玉溪市**道办事处郑*社区居委会中金官营4幢7号房屋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玉溪市**道办事处郑*社区居委会中金官营4幢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吕*明。3、银行取款凭条五份、证人胡**、邓**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自己在中**银行彩云分理处的银行卡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先后取款345000元,另筹5000元,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用位于云南省玉**道办事处郑*社区居委会中金官营4幢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6%,按月支付利息,如不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日息1%的滞纳金。本金逾期不归还的滞纳金收取方式与利息利率相同。李**的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当天及次日原告将3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计算逾期还款时间不足一年,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和不足一年期利率分别计算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6%,不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也是6%,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借款利息为350000×6%×4=84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为350000×6%×4÷365天×310天+350000×5.6%×4÷365天×40天=79934.25元,原告按一至三年期利率6.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追索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差旅费8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费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84000元,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9934.25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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