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市禄**有限公司与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陈**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未到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期内利息为10000元/月,超期则按每天0.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2、被告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利息每月10000元。

2、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账户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0000元。当天,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委托洪**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陈**账户内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陈**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自2012年1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付利息也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