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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鼎**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云南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鼎**司与被告李**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3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付清欠款,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30元以及自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南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16930元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693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结清欠款。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约还款,须以欠款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十倍计息作为赔偿,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鼎**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已经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3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则以欠款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十倍计息作为赔偿,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鼎**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鼎**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930元以及自立案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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