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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我曾向你院起诉离婚,你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有夫之妇长期同居,被告与此女的同居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严重伤害了我,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参加工作;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曲靖市某某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自结婚之日至2015年5月8日金额为:41个月×2900元/个月=118900元);车牌号为某某的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80000余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我与原告于2011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出生证登记姓名为左某某,现未落户。我与原告相识时间很短,但双方都是真诚为组建家庭而结合。由于我在某某小区婚前买的房子未装修,登记结婚后暂时住在原告家。2013年10月,某某小区的房屋装修好后,我与原告搬到新房居住。结婚后至怀孕期间,我与原告并无争执与吵闹。2014年1月4日晚,原告父母不顾女儿临产到新房吵闹,导致原告提前临产。孩子出生后,原告及其父母要求孩子到他们家居住,当时我同意了。孩子满四个月后,我提出把孩子带到新房居住,遭到原告的无理拒绝,原因是原告不同意我父母带孩子,只可以原告父母带,也不同意在新房居住。随后我与原告发生口角,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之后原告父母不问对错到我新房对我进行侮辱,我出于对家庭的考虑,主动向原告父母承认错误。由于原告及其父母要带孩子,我与父母只好多次到原告家看望孩子,但原告父母以各种方式与借口,不让我们看孩子。我父母提出想把孩子接回新房一段时间,反而遭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无理拒绝,并与我父母吵闹。事后,我出于为家庭和孩子考虑,随着原告。但原告听从其父母的意愿,于2014年7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法院以(2014)麒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之后,我主动与原告联系想去看孩子,原告同意下才可以看,每次见孩子我都很心酸。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5年春节前,我的亲戚主动到原告家进行调解,得到的回复是:我必须作为上门女婿,孩子必须跟原告姓。面对这样的无理要求,我感到被骗了。但为了孩子和家庭,我找了原告的多位亲属从中调解劝说,过年期间我与原告间的气氛有所缓和。5月份还与原告到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是怀孕,这段时间我也经常在原告家。但这些努力都是白费,原告及其父母一心只想得到孩子,不顾我的婚姻家庭。原告说只要我答应原告父母的要求,同意孩子随原告姓,就撤诉不提出离婚。我与原告生活至今并未到要通过离婚来解决问题的地步,都是原告父母从中作梗,百般刁难。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

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某月某日,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户籍房产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小孩于201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原告在云南省曲**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

5、原告与小三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小三照片,用于证明小三与被告已同居四个多月。

6、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与小三发生性关系、同居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舅舅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与小三同居的事实。

8、房屋信息一份、公积金及公积金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公积金还款70175.62元,公积金余额为15802.5元。

9、机动车信息三份,用于证明某某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积金为婚前账户里的余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购买车辆的钱都为被告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8、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不能客观真实证实原告预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房贷款合同(建行)及贷款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被告是购房贷款人及还款人。

2、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单,用于证明自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向公积金处借款,但自2013年6月,一直是被告在还款,公积金账户现余额1万多,婚后原、被告并未从公积金账户存过钱。

3、交行工资卡流水,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购车被告向其亲戚借钱及借款汇入交行卡的事实。买车用的是被告的工资及其亲戚借的钱,购车用交行卡付了7万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工资及付车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某某。自原告生育孩子后,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和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若原、被告均作出努力,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着想,争取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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