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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赵**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赵**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主张2015年2月21日其与儿子、儿媳到通海县杨广镇东华山龙兴寺门口摆摊卖纸烛,中午12时许通海县杨广镇大新村民委员会的治保主任李**叫赵**家将停放在山脚的车开走,赵**告知李**有两辆车拦着无法开走,李**就用脚踢赵**家的摊子,飞溅的蜡烛打到赵**右眼眉骨,后李**又对赵**及其儿媳进行殴打,旁边卖香的赵**见状也对赵**及其儿媳进行殴打,导致赵**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右侧胸部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右眼眶挫伤,胸部外伤,请求判决李**、赵**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46.63元、误工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150元/天×9天=1350元。李**认为其系大新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2015年春节期间受派出所、村委会指派,负责东华山的治安保卫、交通秩序维护、护林防火工作;2015年2月21日赵**家到东华山龙兴寺门口卖纸烛时,将蓝箭牌货车停放于人流量较大的路上,严重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造成较大安全隐患,李**为履行职责,要求赵**家将车辆开走,赵**家不但不将车开走,反而对李**进行质问和咒骂;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李**警告说再不将车开走就要掀摊,赵**堵气要挟李**,李**无耐就用脚挑赵**家的摊,一支蜡烛弹到赵**头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赵**的儿媳从后面将李**拉倒在地,赵**之子乘机对李**进行殴打,旁边卖香的赵**见状进行制止,也被赵**家打骂;本案系赵**家无视政府的交通管控,随意在人流较大的地方停车,并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劝说引起,赵**仅被一支蜡烛打着头部,其诉称导致头颅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部外伤不符合事实,赵**仅是劝架,无伤害赵**的想法,也没有与赵**有任何身体接触,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认为2015年2月21日其到东华山卖纸钱时,因赵**家与李**发生吵打便去劝架,但反而被赵**打致轻伤,后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赵**未对赵**实施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李**任通海县**委员会治保主任;2015年春节期间,李**受指派,负责通海县杨广镇东华山的治安保卫等工作。2015年2月21日,赵**及其子窦文*、儿媳胡**到东华山龙兴寺门口卖纸烛,窦文*将其驾驶的蓝箭牌货车停放在山脚路边;中午12时许,由于车辆和行人较多,赵**家停放于山脚路边的蓝箭牌货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李**便到龙兴寺门口通知赵**家将车开走,赵**及其儿媳胡**无故拒绝,并与李**发生口角。因劝说无效,李**就用脚踢赵**家的摊位,赵**、胡**与李**发生扯打,赵**见双方发生吵打便去劝架,胡**又与赵**发生扯打,窦文*又与李**发生吵打、追逐。旁人将双方劝开后,赵**打电话给胡**之父胡**,胡**赶到后,与窦文*共同将赵**打致轻伤。同日中午,赵**到通**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84元;次日,赵**以右眼及胸部疼痛,到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右侧胸部第6肋骨不全性骨折、右眼眶挫伤、胸部外伤。2015年3月3日,赵**伤情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126.63元。2015年5月22日,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委托,作出(通)公(法)鉴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赵**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7日,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窦文*、胡**的刑事责任,判决窦文*、胡**赔偿医疗费8066.65元、误工费1389.24元、护理费2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扣除胡**的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后,窦文*、胡**自愿赔偿赵**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11000元,赵**自愿撤回对窦文*、胡**的刑事控诉。2015年12月15日,赵**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赵**连带赔偿医疗费39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3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赵**及其子窦文*、儿媳胡**到东华山龙兴寺门口卖纸烛时,李**已告知山脚不得停放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赵**家无视春节期间东华山的交通管控措施,在其家停放于山脚路边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不服从管理人员的通知,无故推诿,拒绝将车辆开走,并与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导致发生吵打,赵**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作为管理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未采取冷静措施处理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赵**系看见赵**、胡**与李**发生吵打而去劝阻,并且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赵**请求判决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赵**的损失为医疗费3410.63元、护理费9天×20.43元/天=183.87元、误工费9天×20.43元/天=1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赵**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与治疗本案损害后果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误工时间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3.5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赵**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5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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