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乙诉杨某某、钟某某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杨某某、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乙诉称,被告长期经营大蒜,2014年3月间,被告邀约二原告投资精品大蒜生意,声称利润很高,不会有风险。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转账付款2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二原告转款后,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协议,但被告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签订。之后,二原告未明确授权被告对该笔款的使用,也没有实际参与被告的大蒜进出货及其他经营事项。鉴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楚的情况,二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不再委托被告投资该款,向被告提出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被告也同意返还该款,并于2015年1月向原告返还700000元。可随后被告突然以投资亏损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剩余的1300000元。另被告自行投资经营的大蒜生意,与原告无关。由于原、被告对拟委托投资的大蒜的数量、价格、时间、经营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委托投资关系尚未根本成立和实际履行,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收到的委托投资款返还二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投资款1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4年3月,二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杨某某,要求双方经营大蒜买卖,经协商双方口头商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收购大蒜并初步挑检包装、存储加工、销售,共同经营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投资2000000元用于经营。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3月下旬请工人并垫资100多万元收购加工储存大蒜。在此期间原告偶尔参与了一部分销售款项的催收,极少履行自己经营责任。2014年大蒜收购结束,原来10-12元收购的大蒜,市场价只能以6-10元出售,加之储存、人工工资、自然损耗,2014年经营大蒜亏损。按照国家合伙经营法的规定,投资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数百万元的亏损,即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合伙经营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由双方按合伙结算结果分担亏损责任。

原告张**、张*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收条》复印件认可是被告杨某某字迹,但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再予以质证,对转账凭证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00000元,该款是合伙经营大蒜后的销售款,原告已经参与了经营活动;

二、进销存明细账27页,以证明大蒜收购、加工支出、收入的分账记录;

三、收据29份、大理市某某农特产品加工厂过磅单127份,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投资200万元,被告投资151900元收购大蒜;

四、进出库单70份,手抄单22页,以证明合伙销售收入2020854元;

经质证,原告张*甲对第一组证据《收条》内容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收条》虽系复印件,经被告杨某某辨认对《收条》笔迹予以确认,该《收条》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张*甲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对第二组进销存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收据、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大理市某某农特产品加工厂过磅单系蒜的数量、车次记载,并非付款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进出库单70份原告有异议,不能证实销售单价、金额,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手抄单22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条》笔迹以及手印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杨某某采用技术手段合成,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出具了云警院(2015)司**某某号、云警院(2015)文**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收条》的内容、签名笔迹以及手印是张*甲本人所写、所留。经质证,二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云南警**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认为支付给二被告的2000000元,二被告未用于收购大蒜,已经转移支付至省外,二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杨某某的中**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二原告对于本院调取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但不能证明该账户内资金未用于收购大蒜,对证明方向本院不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甲通过中**行向被告杨某某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甲、张*乙中**行汇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收购大蒜入库款项”收款人:杨某某、钟某某。2015年1月18日,原告张*甲收到被告杨某某返还款项700000元,原告张*甲向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某手内入股存冷库出售大蒜款7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属大理市某某农特产品加工厂的投资人,大理市某某农特产品加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大理市某某农特产品加工厂同期也在购、销大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应当视为合伙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投资给二被告收购大蒜入库款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应当视为合伙关系。现原告提出返还其投资款,应当视为其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对于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退伙时财产的处理,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投资2000000元,二被告已经返还二原告70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30000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主张其投入合伙资金为1519033元,以及在合伙期间亏损1498179元,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的款项为449034.33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尾款13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第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张**1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张**、张**承担10750元,由被告杨某某、钟某某承担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