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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自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年8与7日生育长子杨*;200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因子女上户读书需要,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但原告仍然迁就被告,可被告态度越来越冷漠,并经常参与赌博,原告无法感受夫妻间的温暖。认为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并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可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故提起前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8与7日生育长子杨*;200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8日原告冯某某以夫妻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能较好地继续其婚姻家庭生活。诉讼中原告冯某某主张离婚,缺乏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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