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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白**、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5月1日22时1分,被告白**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等的在保期内的云D2XXM号车沿宣威市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威市向阳街民中门口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助力摩托车乘车人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白**、李**对原告损失医疗费15962.1+90.09+152.56+86+2.4+86+2.4=16381.55元,误工费40803元÷360天×62天=7027元,护理费100元/天×62天=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20元+640元=166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20%=97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2天×20元/天=1240元,共计l62904.55元进行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案事实我方认可,但在计算标准上只能按农村居民赔付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我方赔付范围,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不认可,交通费应按发票认定。

被告白**辩称,原告所诉15962.10元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另我还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辩的,我也没有支付着任何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伤后损失应以何标准确定,确定为多少,应如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威市双**民委员会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宣威**黉街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

3、宣**医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各1页,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页,门诊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为16381.55元。

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6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不符合要件,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门诊费收据认为产生于伤残鉴定之后,应不予确认,对医疗费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应不予确认,其余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对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可,对原告委托鉴定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合法,应不予确认,对鉴定费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5962.10元属其支付。

2、收条8张,用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出院证和病情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收据属被告所付医疗费复印件,本院确认,门诊发票产生于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之后,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明鉴字[2015]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1020元)收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明鉴字[2015]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640元)收据,因属原告在对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后,原告又私自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本院不确认。

被告白**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日22时1分,被告白**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等的在保期内的云D2XXM号车沿宣威市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威市向阳街民中门口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助力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住院62天,病情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外伤。被告白**支付了医疗费15962.1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之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后,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明鉴字[2015]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左下肢损伤,丧失功能30%评定为IX(九)级伤残。2、李**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捌仟元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2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其伤后损失l62904.55元进行赔付。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云D2XXM号车与被告李**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助力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白**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伤后损失进行赔付,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70%,另外30%由被告李**负担。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6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天=6200元;3、护理费62天×79元/天=4898元;3、误工费原告只主张62天,故本院只确认为62天×79元/天=4898元;4、伤残补助费7456元/年×20年×0.2=29824元;5、后期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1020元,共计70802.1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付标准的主张和与本院确认不一致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与本院确认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70802.10元中,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29824元+护理费4898元+误工费4898元=49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部分为(70802.10元-49620元)×70%=14827.47元,共计64447.47元中,白**已付15962.10元+8000元=23962.10元应扣除由白**向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应承担额为635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14827.47元,共计64447.47元。64447.47元扣除白明锐已付2396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40485.37元。

二、由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6354.6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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