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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诉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云南红**有限公司个旧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公交分公司)、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仑,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娥,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A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个旧**业中心大门往后倒车过程中,车尾部与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相撞,后又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的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原告挤至两车之间,导致原告受伤。在个**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的驾驶员王*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云A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马兴国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建吉*,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名下车辆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马兴国、建吉*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125475.49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299元/年×30%×20年)、护理费7200元(4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1920元(48天×40元/天)、误工费12476.67元(1900元/月÷30天×197天),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98366.16元。2、由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和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其承保的云AXX号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兴国辩称,云AXX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车辆已经卖给建**,其对本案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建吉松辩称,其虽为云A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给李**时并不知道李**没有驾驶证,李**经常开车在工地上拉材料,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有韩辩称,在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进行理赔后,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人民币44736元,医疗费按照有效收据、发票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陪护费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不予赔偿,鉴定费700元其愿意承担。

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辩称,依据《个旧市人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公司驾驶员王*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公司无责任,无责任赔偿按照交强险赔偿金额10%的范围内由云GYXX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且在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本着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原则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利向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追偿其垫付的11000元,向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追偿其对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建吉松所有的车辆云AXX虽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肇事人李有韩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例无证驾驶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辩称,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再由其公司按照无责任原则进行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多少?

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3、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什么?

4、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5、被告马兴国、建吉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三、个**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一份、门诊收据七份。证明:1、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在个**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24773.33元,已经给付31050元,尚欠93723.33元;2、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02.16元。

四、个**民医院陪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李**于2015年2月3日至3月23日在个**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需要护理。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的因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及原告入院情况、诊断及诊疗经过。

六、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七、个**警大队对被告建吉松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建吉松是肇事车辆云AXX的实际车主;2、被告建吉松在不清楚李**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云AXX车辆的钥匙交给李**,导致李**驾驶该车引发本次事故;3、云AXX车辆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八、个旧**品物资回收门市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五份。证明原告在个旧市万龙废品物质回收门市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1900元。

九、个旧市锡城镇鄢鹏村村民沈**出具的证明一份、个旧**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今承租个旧市鄢鹏村村民沈**自建房。

经质证,被告马兴国、建吉松、李**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欠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证实该费用用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门诊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李**L1压缩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七无异议,说明被告建吉松不清楚李**是否有驾驶证;对证据八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明细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属沈**所有,村委会也未出具证明证实房屋系沈**所有。

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兴国、建吉松、李**一致,另认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是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故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工作人员未到庭作证,只能证明原告李**租住的房屋在农村,户口是农村户口,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房产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兴国、建吉松、李**一致。

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未提交证据。

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车为营运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云GYXX驾驶员王*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

三、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收据一份、票据二份、《车辆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个**交公司向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云GYXX进行车辆司法鉴定,鉴定费1000元。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个旧公交分公司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垫交1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该款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平安**分公司、人保个旧支公司对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中的《车辆司法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业务联、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兴国在投保过程中,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个旧公交分公司、人保个旧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提交了云GYXX客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云GYXX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按照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向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理赔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有权向被告马兴国、李**、建吉松追偿。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李**、马兴国、建吉松、个旧公交分公司、平安**分公司对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个**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及《门诊收据》认定为原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另,证据五附件第三项个**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诊断结果其中一项为右侧锁骨骨折,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护理费1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元/天;证据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在城镇居住、工作,并以该工作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予以采信;证据九能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个旧城区居住,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平安**分公司、人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A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个旧**业中心大门往后倒车过程中,车尾部与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相撞,后又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的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原告挤至两车之间,导致原告受伤,在个**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呼吸窘迫综合症,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头皮裂伤,前纵膈积血。2015年4月10日,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的驾驶员王*无责任。2015年8月21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5475.49元(包括住院期间124773.3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702.16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3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护理费3360元(48天×70元/天)、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476.67元(1900元/月÷30天×197天(从2015年2月3日起至鉴定前1日即2015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292626.16元。扣除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垫付的11000元后共计人民币281626.16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云A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马兴国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建吉松,该车系被告建吉松借给被告李**驾驶,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名下车辆云GY334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无证驾驶云AXX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李**撞倒,后又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原告挤至两车之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建吉松购买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将车辆交给李**驾驶时也未核实被告李**是否有驾驶资格,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AXX车虽登记在被告马兴国名下,但该车辆已卖给被告建吉松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马兴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云A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兴国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吉松、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云GYXX号车在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按照无责任原则在交强险10%即11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给付被告个旧公交分公司。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李**以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以被告李**无驾驶资格,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建吉松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1626.1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给付被告云南红**有限公司个旧公交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87.50元,由被告李**、建吉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吉松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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