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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何*、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何*、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李*经本院于2015年9月1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被告李*为何*的妻子,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49738.87万元,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第二笔贷款125582元,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第三笔贷款1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第四笔贷款4500元。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20.87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022.47元;2、被告何*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何*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92元;4、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零售贷款申请表、周**协议书、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被告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12个月;

证据4、贷款关键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四笔贷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拖欠利息、复息、罚息12816.3元;

证据5、收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保全费2105元和公告费250元;

证据6、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用于证明云南**事务所与原告约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息8.4%,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四笔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92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原告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299820.87元及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2022.47元;

二、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人民币12816.3元;

三、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0.87元计算的从2015年12月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

四、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4元、保全费人民币201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何*、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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