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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诉被告文*云、被告昆明两迁齐公**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金诉被告文*云、被告昆明两迁齐公**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迁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云,被告两迁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称:2012年7月,原告经被告文*云介绍到被告两迁齐公司工地干活。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宋家山工地工作中,被重石块砸伤双下肢,右手小指受伤。2013年11月1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期4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事发后,被告文*云从被告两迁齐公司处拿了60000元医疗费,但如今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互相推诿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1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云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去工地路上翻车导致的,而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去上班的途中,原告曾私自爬上满载的石料车,第一次爬司机就警告危险并把原告喊下来。第二次在拐弯上坡路段,原告趁司机不注意再次爬车,结果石料车翻车导致此次事故。原告明知危险而为之,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不推卸责任,我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并且提供原告吃住500多天。我是替两迁齐公司干活,两迁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给原告补偿。我无力承担原告高额赔偿请求。

被告两迁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雇主即被告文*云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与被告文*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出问题已命令承揽人停工整改,而该工程技术含量低,不需要有资质即可施工,我公司在承揽中不存在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已经给原告65000元进行救助。五、原告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住院的事实;二、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依据;三、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文*云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现在每天都居住在被告文*云家,被告文*云负责原告的生活开支。

被告两迁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找被告两迁齐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最后一次找被告两迁齐公司协商发生在是2014年年初,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文*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两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已经诉讼时效,被告两迁**公司支付了原告65000元;二、批复、许可证、委托书,证明本案施工工程有法律依据,属于农村公益性质的公墓,所有人为盘龙区**坝村委会,被告两迁**公司受其委托进行公墓建设活动;三、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两迁**公司与被告文*云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技术含量低级,不需有资质的人员即可施工;四、停工通知、整改通知、保证书,证明原告文*金、被告文*云和其驾驶员在停工期间故意违反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擅自开工,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五、借条,证明被告两迁**公司已经救助了原告共65000元。

原告对被告两迁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五不予认可,认为没过诉讼时效,6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文*云直接向医院支付47116.75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两迁齐公司支付的钱,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对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该合同载明的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一致,该合同要求被告文*云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与相关法律不符,而且被告文*云不具备相应资质来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两迁齐公司应该承包给具备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人,因此被告两迁齐公司具有过错;对证据四认为和事实不符,而且该证据和原告无关。

被告文*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真实性认可,65000元是被告文*云**司借的,但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文*云支付的;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认为签名是被告文*云所签,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和被告两迁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文*云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文*云不在现场,现场只有原告和驾驶拉料车的驾驶员在现场,这种拉石料的车子不大,不能坐人。当时证人王**与被告文*云在一起,后来才赶过去,据了解当时是拉石料去工地,驾驶员当时不让原告坐车,但原告坚持要爬上车,接近工地的地方车子侧翻了,石料砸到原告的腿。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不在现场。

被告两迁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自己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

被告两迁**公司申请证人张**、张*出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但之前曾看见拉石料的车子上还坐着人,后来车翻了,原告受伤。被告两迁**公司之前已经发过整改通知,而且几次要求拉料车不能坐人。出事故的车子不是被告两迁**公司提供的,是被告文*云的。事故发生后曾经协商过,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原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个证人都是被告两迁齐公司的员工,其陈述中也不能证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两迁齐公司对车辆缺乏管理,驾驶员信息没有登记,被告两迁齐公司是有过错的。

被告文*云认为二证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其陈述中关于停工整改的部分不真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5日,昆明**办事处中坝村民委员会授权被告两迁齐公司办理宋家山、苏家山公墓管理、建设相关事宜。2012年5月24日,苏家**理处(即被告两迁齐公司)与被告文**签订《苏家山公墓园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苏家山公墓园区,工程内容为园区内挡墙、墓区道路施工,修理树枝、清理杂草,墓位制作(含墓位框、盖板、碑座制作,墓穴土方开挖及墓地、墓穴的填平等)。合同中还约定了砖块及墓位的工程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雇佣原告到苏家山公墓干活,原告工资由被告文**结算发放。2012年10月22日,被告文**雇佣的驾驶员使用三轮拖拉机运输石料过程中,原告爬坐在该拖拉机上,拖拉机行驶至一处上坡且拐弯的山路上时侧翻,原告摔倒并被石料砸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116.75元。住院9天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并转院至嵩明**科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28.87元。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双侧胫腓骨双骨折,右小指中、末节压榨损毁伤等。2013年11月19日,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期4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

另查明,原告文*金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两迁齐公司分三次支付被告文*云共计65000元,被告文*云向被告两迁齐公司出具三份借条,其中载明收到的数额及收到的款项用于治疗伤者。庭审中,被告两迁齐公司明确表示该65000元作为该公司救助原告的费用,日后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经与被告文*云联系后来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文*云指派,工资由被告文*云结算支付,原告与被告文*云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文*云系原告的雇主,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文*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园区内挡墙、墓区道路施工,修理树枝、清理杂草,墓位制作等,挡墙、道路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需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两迁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和被告文*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爬坐在载满重石料的拖拉机上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且在他人提醒后仍然爬坐于拖拉机上,原告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文*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云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被告文*云,因其陈述原告一直吃住均在被告文*云家,则原告对被告文*云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对被告文*云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则对被告两迁齐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3250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541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同时至定残之日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17元/年20年0.3=32502元;

2、误工费37338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但其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其主张工资标准为88.19元/天,该主张并不过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19元/天150天=13229元;

3、护理费13335元,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确需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且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事宜由被告文*云安排。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期50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8.9元/天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一般护理人员收入,该标准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8.9元/天50天=4445元;

4、营养费3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生活费由被告文*云支付(其中包含被告两迁齐公司支付的65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

原告因本次损害遭受的损失即误工费13229元、护理费44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0776元,由被告文*云及被告两迁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9543.2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云、被告昆明两迁齐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43.2元;

二、驳回原告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文*金承担994元,由被告文*云、被告昆明两迁齐公**限公司承担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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