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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彭**、陈*以及原审被告楚雄柏**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彭**、陈*以及原审被告楚雄柏**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雄柏**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1月2日,被告李**电话通知原告陈**,要求陈**到楚雄览金**管厂将搅拌机运送到姚*工地,陈**驾驶拖拉机到水泥管厂装运搅拌机,在装运过程中陈**被搅拌机致伤右手手掌。当天陈**被送到云南**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虎口区毁损伤,拇指、食指不全离断,右拇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第二掌骨骨折。陈**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转回到楚雄州中医院做治疗。后又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到楚雄州中医院做第三次治疗。经鉴定,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雇请原告陈**从楚雄览金**管厂运输搅拌机至姚*工地。在装载搅拌机的过程中,原告陈**的右手手掌被搅拌机致伤。因此,原告陈**与被告李**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陈**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及双方所陈述意见,被告柏**司并非本案劳务关系的雇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柏**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在装载搅拌机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省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依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扣除农村医疗合作减免费用后据实确定为36055.75元,门诊医疗费据实确定为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三原告已经办理了农转城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4263元,其中原告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原告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01元。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为1006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误工费为11983元;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241220.6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54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费用共计7000元,被告李**尚需赔偿16185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彭**、陈*、经济损失161854元;二、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彭**、陈*自行承担;三、被告楚雄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承担558元(未交),由原告陈**、彭**、陈*共同承担352元(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内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装运过程中陈**被搅拌机致伤右手手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陈**的右手手掌是在搅拌机装上车后,他自己操作不当伤了自己的手。这一错误认定,涉及到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必须核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电话通知陈**开他自己的拖拉机拉搅拌机去姚*,说好要支付运费。因此,在上诉人与陈**之间是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托运人,陈**是承运人。然而,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与陈**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上诉人是雇主,陈**是雇员,这显然是错误的。由于错误地认定了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地套用了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结果只能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陈**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只能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如果上诉人有过错,便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便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在场,只是有三个协助装卸的人在场。搅拌机装好后,其他人准备离开,陈**操作不当伤了自己的手。从因果关系上说,是陈**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其自身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半点因果关系。所以,陈**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68854元,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另外,上诉人支了7000元钱给陈**,是因为暂时联系不上他的家人,情况紧急之下暂为他垫付2000元送昆明的急救费,另有5000元是他儿子向上诉人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承认自己有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彭**、陈*答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原审认定案由: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正确。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关连性、原因、行为,造成损害的伤情、残疾、治疗经过,费用损失,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天数,计算标准等所有情形都清楚、准确。原审中根据案由适用了十一个法条是正确的,在实体上、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和判决上都是正确的在二审中,应当维持原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第二、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伤情是自伤”、“是运输关系”、“上诉人不承担70%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等观点,与实际事实不符,缺乏根据。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应当支持。第三、答辩人的右手掌开放性伤,是为上诉人装运搅拌机当中造成的。不是自伤、不是为自己的私事致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的所有经济损失241220.65元,本应当依法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30%。答辩人考虑到为上诉人长期从事劳务,有工作关系和人与人的感情因素而忍让作了大量让步,没有上诉。现在答辩人的右手掌指缺失、终身残废、严重影响自己本人生活、工作和家庭经济收入,养老抚幼。希望法庭能够以事实、按法律和情理上以予审查,依照《民诉法》第170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对原审认定的“在装运过程中陈**被搅拌机致伤右手手掌”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陈**受伤是在搅拌机装车结束后受伤的。被上诉人陈**、彭**、陈*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申请王*、杨**、起增科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陈**受伤是在搅拌机装车完成之后,不是在搅拌机装车过程中。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都未看见陈**是如何受伤,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实状况,且三个证人是李**手下的小工且互相认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所作的对李**有利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陈**受伤是事实,只是受伤时间点有争议,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是上诉人李**雇请搬运搅拌机的工人且相互认识,与李**具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既一致证明陈**受伤是在搅拌机装车完成后发生,又未看到陈**如何受伤,证言存在不合理性。结合陈**受伤的事实,应认定陈**是在搅拌机装车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李**对原审法律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二审不予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用工者依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给付内容不同。劳务关系的给付内容注重提供劳务方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出卖劳动力的行为,在该关系中,提供劳务方需要接受劳务方的监督与管理,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而运输合同关系的给付内容为运送行为,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李**电话通知陈**,要求陈**到楚雄览金**管厂将搅拌机运送到姚*工地,陈**便驾驶自有的拖拉机到水泥管厂装运搅拌机,运送完成后再由李**支付报酬,故李**为托运人,陈**为承运人,陈**需要完成的给付内容是将搅拌机运送到约定地点。李**之所以选定陈**为其提供服务,是因为陈**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李**主要依靠的是陈**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所需要的也正是陈**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且李**与陈**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李**与陈**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认为其与陈**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与陈**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关系下发生的损害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是在搅拌机装运过程中受伤,事发时李**虽未在现场,但李**作为装运、运输活动的受益人,陈**在为其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陈**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李**的偿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李**一次性补偿陈**、彭**、陈*人民币60000元,扣除李**借支的5000元及先行垫付的2000元后,实际应补偿陈**、彭**、陈*人民币53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处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案由应改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李**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陈**、彭**、陈*人民币60000元(扣除李**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支付5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上诉人陈**、彭**、陈*承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李**承担(已交)。

以上应由李**承担的款项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楚**民法院或与楚**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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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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