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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湖南衡阳服兵役,双方主要依靠电话交流,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坚持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衡阳服兵役,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长达半年的时间不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1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公司同事聚餐,被告跑到现场大闹,并在原告同事面前肆意污蔑原告,原告从楼梯上摔倒,被告不闻不问,反而因原告的同事说了一句话就对别人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原告的父母也多次劝说被告,希望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拿出5.5万元参与新房装修。婚前因被告没有身份证,以其父亲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婚后一直由被告归还贷款,原告于6月6日晚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于6月7日早上9时将其工资卡*2.6余万元转移出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10个月归还房贷款项54400元的一半27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父母2年10个月房屋租赁费17000元的一半8500元;4、依法分割被告拿出参与装修的5.5万元;5、依法分割被告的转业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9960元,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费20000元;放弃第3、4项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12年9月10日结婚,我个人用于结婚共计125611元,在部队期间除偿还结婚时下欠的债款外寄给原告生活费12470元,原告未尽到妻子责任,外出游玩时还把我的电话设成黑名单,既不接我的电话也不回短信,结婚两年多我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都不了解。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三次从部队休假回家,原告都将门反锁不让我回家。我转业考试时原告不但不关心鼓励,反而天天吵闹,先后两次叫我到法院离婚,我父亲过寿,原告及原告家人也拒绝参加,原告及原告父母种种看不起农村人的行为,决定了我与原告即使勉强生活下去我以后的生活也没有人格可言。2、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产权属于我父母,贷款一直由我父母承担,原告无权请求要求归还房贷。3、我与原告结婚后也是家庭成员之一,故不存在出房租费的问题。4、房屋装修我个人实际出资6万元,原告认可5.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及原告父母赔偿我一半2.25万元。5、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转业费请法院参照相关标准给予公正处理。6、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结婚礼金75130元,扣除办理婚礼的费用36400元,由原告赔偿我19360元;由原告赔偿我订婚礼金1.1万元;婚前我个人购买的电视、床、饭桌、沙发现在原告家,应由我搬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3、被告刘*乙建设银行卡复印件、银行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移共同存款29960元的事实,其中有三笔款项是被转到被告其他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万元是我取了偿还下欠我战友的借款的,剩余的我回曲靖后用于生活开支了。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转款是用于还款;2、信息维护签约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银行卡的联系号码更改为她的号码;3、礼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所收取的礼金7513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的父亲。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所载明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2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银行卡是被告给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婚礼是原告父母全权操办的,原、被告没有出过钱,也未收到过礼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能客观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取出的20000元被用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转到被告其他账户的三笔款项无证据证实,从原告出具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通过ATM机转账支出三笔款项,同时被告陈述该款项被用于生活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并未明确属于原、被告收取的礼金具体为多少,同时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在湖南衡阳服兵役,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于2015年初转业回到曲靖后,双方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资5.5万元用于装修原、被告结婚用的婚房。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年10个月归还房贷款项54400元的一半27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转业费的具体金额,被告亦陈述该转业费还未支付到账,具体金额为多少也不清楚,故本案无法处理,待该转业费依法发放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助费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9960元,因该款项被告已向本院说明其用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现仍存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结婚礼金,但未举证明确属于原、被告收取的礼金具体为多少,也未证明该结婚礼金现在何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订婚礼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装修款55000元确系用于装修原、被告使用的婚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装修至今存在磨损折价,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其婚前购买的电视、床、饭桌、沙发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由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乙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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