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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莲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莲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在祥**民医院工作。2011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A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借款人: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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