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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耿雕、保丽燕、中国平**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耿*、保**、中国平**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50分,我驾驶云A619ZT号小型客车载罗**在昆明市经开区联运大道与呈荣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耿*驾驶的被告保丽燕所有的云AX002E号车相撞,造成我和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云南**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管大队认定,我及被告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无责任。被告耿*驾驶的被告保丽燕所有的云AX002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我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其中被告耿*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保丽燕系云AX002E号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云AX002E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94752.28元,其中医疗费1121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1400元(150元/天×76天)、误工费35671.80元(91077元/年÷12月÷30天/月×141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各被告按过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耿*、保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及收据、急救费、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

5、经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鲜肉摊租金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鲜猪肉的零售经营,其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的事实。

6、施救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陪护证明及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护理费标准超过了云南护理行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员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39元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并非正规发票;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应该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经营主体是否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摊位号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票据开票时间距事故时间较长;对第7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耿*、保丽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及云南**民医院收款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应鉴定费1300元,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期”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猪肉零售的事实;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15时50分许,在昆明市经开区联运大道与呈荣大道交叉路口,原告周**驾驶云A619ZT号小型客车载另案原告罗**与被告耿*驾驶的云AX002E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另案原告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112128.9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加强防护,防跌坠伤;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认定,原告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周**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还查明:被告耿*所驾驶的云AX002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保丽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案原告罗**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耿*和原告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耿*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两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保**应与被告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猪肉零售行业,对其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0天,误工费计算为34933.64元(91077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认定为112128.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护理情况,本院根据护理费票据认定为11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三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认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21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4933.64元(91077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十项共计286658.62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周**的上述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另案原告罗**的经济损失,上述受害人依法应按比例享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用。本案原告周**医疗费损失140228.9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另案原告罗**的医疗费损失10011.11元,共计150240.09元,医疗费赔偿比例为6.656%(10000元÷150240.09元),本案原告周**享受的医疗费保险赔偿款为9333.66元(140228.98元×6.656%);本案原告周**伤残损失144529.64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案原告的罗**伤残损失3846元,共计148375.64元,伤残赔偿比例为74.13%(110000元÷148375.64元),本案原告周**享受的伤残赔偿款为107135.72元(144529.64元×74.13%);施救费6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169589.24元(医疗费损失130895.32元+伤残损失37393.92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周**和被告耿*的过错承担,认定由原告周**自行承担50%计84794.62元;被告耿*承担50%计84794.62元,该部分由其与被告保**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117069.38元(9333.66元+107135.72元+600元)。被告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69.38元。

二、由被告耿*、保丽燕连带赔偿原告周**人民币84794.62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耿*、保丽燕连带承担14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由原告周**承担1430.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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