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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城林场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城林场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城林场委托代理人龙*、许**,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城林场诉称:1964年四固定时期,在马关县马*人民公社主持下,原告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签订《山林权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韦家弯地段的山林由原告经营管理。1984年10月25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主持下,原告与独田生产队签订《马**城林场与马白公社马*大队独田生产队协议书》,约定金城林场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的山林界线。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进行确权发证。2014年11月,被告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采伐韦家弯地段林木后的国有林地内,侵占原告林地5.2亩种植杉树。原告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拔出其种植于原告林地内的杉树,将所侵占的5.2亩林地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荣辩称:原告诉我的韦**地块一直是我们集体管理栽种,1971年林场种杉树到地边,群众拔掉离地边12米远,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我主要在种植粮食。后来林场的杉树长大了,种粮食没有收成,我又种植了杉树草果。2012年林场要开一条公路运树,挖了我的草果、杉树开路,林场补给我损失。现该地里的杉树不是我种植的,我没有在原告的地里种杉树,原告告我不合,是诬告。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韦**地段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2.争议地内的杉树是否为被告张**所种植。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64年《山林权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马关**洒村委会独田村所称的韦**地段的林地,协议确定自1964年10月15日起由马关县金城林场管理使用的事实。

2.1984年《山林权属调处书》复印件,以此证明1984年10月24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的主持下,马关县金城林场、马白**会独田生产队达成山林权属界限,即由小路脚半*的杉树边直下顺韦家弯包谷地冲左边上到雷打树弯小箐头西北方归独田生产队的事实。

3.《国有林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对马白**会独田生产队韦**地段确权为国有,马**城林场对该林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事实。

4.马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张**等3农户《造林位置图》复印件及《造林位置图情况说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种植杉树的事实。

5.现场照片2张,照片是林场于2015年4月14日拍摄,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林地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53年《土地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独田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被告经营管理。

2.证人张**、余*甲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是独田村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被告经营管理多年。

证人张*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983年我是独田生产队会计,关于韦家弯地段与林场达成的协议,签协议书的时候我在场。被告种的地是独田集体分给他们的,面积是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没有占着原告的地。

证人余*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独田的现任村长,我年纪小,对以前的事不太清楚,我听老人讲,在金城林场建场之前,土地是集体的,之后集体把土地分给被告,被告一直种栽种土地,种过玉米、草果。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对证人张*甲证言中关于独田生产队与金城林场就韦家弯地段达成协议认为是事实,认为其余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证据来源、形成过程及时间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双方争议的韦**地段内5.2亩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且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根据其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争议林地内种植有杉树,但并不能证明该杉树系被告所栽种,鉴于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64年,马**城林场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签订《山林权协议书》,约定独田生产队将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韦家弯地段的山林由原告经营管理。1984年10月25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主持下,马**城林场与独田生产队签订《马**城林场与马白公社马*大队独田生产队协议书》,约定金城林场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的山林界线。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XX号《国有林权证》,对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进行确权发证,确认原告马**城林场对该林地享有国有林权。2015年12月23日,马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地块位置进行调查,确认本案争议地块位于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林权属界线核定范围内。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侵占其林地种植杉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拔出其种植于原告林地内的杉树,将所侵占5.2亩林地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依法应对双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争议地内的杉树属被告种植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双方争议的韦**地段5.2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人,但并不能证明该林地内杉树系被告张**所种植,且在庭审中被告张**也不认可其在该争议林地内种植了杉树的事实,依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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