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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城林场与被告敖**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城林场与被告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城林场委托代理人龙*、许**,被告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城林场诉称:1964年四固定时期,在马关县马*人民公社主持下,原告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签订《山林权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韦家弯地段的山林由原告经营管理。1984年10月25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主持下,原告与独田生产队签订《马**城林场与马白公社马*大队独田生产队协议书》,约定金城林场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的山林界线。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进行确权发证。2014年11月,被告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采伐韦家弯地段林木后的国有林地内,侵占原告林地1.36亩种植杉树。原告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敖**拔出其种植于原告林地内的杉树,将所侵占的1.36亩林地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敖**辩称:原告诉我的韦**地块一直是集体分给我的,我种植了30多年,原告一直没有干涉过。我种杉树是种在我地里,我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韦**地段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64年《山林权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马关**洒村委会独田村所称的韦**地段的林地,协议确定自1964年10月15日起由马关县金城林场管理使用的事实。

2.1984年《山林权属调处书》复印件,以此证明1984年10月24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的主持下,马关县金城林场、马白**会独田生产队达成山林权属界限,即由小路脚半*的杉树边直下顺韦家弯包谷地冲左边上到雷打树弯小箐头西北方归独田生产队的事实。

3.《国有林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对马白**会独田生产队韦**地段确权为国有,马**城林场对该林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事实。

4.马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敖洪光等3农户《造林位置图》复印件及《造林位置图情况说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种植杉树的事实。

5.现场照片2张,照片是林场于2015年4月14日拍摄,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林地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53年《土地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独田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被告经营管理。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独田村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被告经营管理多年。

证人张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983年我是独田生产队会计,关于韦家弯地段与林场达成的协议,签协议书的时候我在场。被告种的地是独田集体分给他们的,面积是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没有占着原告的地。

证人余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独田的现任村长,我年纪小,对以前的事不太清楚,我听老人讲,在金城林场建场之前,土地是集体的,之后集体把土地分给被告,被告一直种植着,种过玉米、草果。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对证人张某某证言中关于独田生产队与金城林场就韦家弯地段达成协议认为是事实,认为其余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证据来源、形成过程及时间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且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64年,马**城林场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签订《山林权协议书》,约定独田生产队将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马*人民公社独田生产队韦家弯地段的山林由原告经营管理。1984年10月25日,在马关县林业三定”工作组主持下,马**城林场与独田生产队签订《马**城林场与马白公社马*大队独田生产队协议书》,约定金城林场经营管理的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的山林界线。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XXX号《国有林权证》,对独田林区韦家弯地段的国有林地进行确权发证,确认马**城林场对该地享有国有林权。2015年12月23日,马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地块位置进行调查,确认本案争议地块位于1992年9月10日马关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林权属界线核定范围内(图幅号XXX、机密号:XXX)。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前述林地上已种植了杉树1.36亩。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侵占其林地种植杉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敖**拔出其种植于原告林地内的杉树,将所侵占的1.36亩林地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系双方所争议的韦**地段1.36亩林地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该林地种植杉树,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权,依法被告应当承担清除种植在该林地内杉树、并将所侵占的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敖**认为所争议的地归其经营管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敖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其种植于马关县金城林场韦家弯1.36亩林地内的杉树,并将该林地返还给原告马关县金城林场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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