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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能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杨某某、王某某、冯**、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及其辩护人陈**、杨某某、王某某、冯**、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冯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打一事,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冯**等人到场后对付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殴打。后*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杨某某等人至现场帮忙。后双方持撬棍、木棒等工具在昆明市呈贡区祥丰街与彩云路交叉口附近互殴。打斗过程中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冯某某伤情经鉴定达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杨某某、王某某、冯**、唐*甲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人员,八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造成一人轻伤,量刑时酌情从重;八名被告人在道路上聚众斗殴,一定程度上造成交通秩序混乱,量刑时酌情考虑;八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互为谅解,并已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付某某、李**、徐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冯**、杨某某、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杨某某、王某某、冯**、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2、付某某主观上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社会影响较轻;3、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4、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5、双方取得谅解;6、付某某妻子怀孕,即将分娩,建议适用缓刑。

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该案系双方被告人未控制自己的情绪所致,主观上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直接故意,社会影响较轻;2、该案系冯某某一方先动手才引发互殴;3、案发后双方相互赔偿达成谅解;4、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冯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冯某某有自首情节;2、冯某某系从犯;3、冯某某认罪悔罪;4、冯某某系初犯、偶犯;5、冯某某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化解,建议适用缓刑。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李某某系偶犯初犯,作用小于徐某某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杨某某、王某某、冯**、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属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一方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8月29日报案,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呈贡分局**出所民警对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发生的聚众斗殴进行审查,发现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有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王某某、冯**、唐**、唐**、冯*某。民警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通知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王某某、冯**到石**出所处理双方打架一事,后民警将到派出所处理打架事宜的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王某某、冯**拘传。2015年9月29日9时许,涉嫌聚众斗殴的唐**到石**出所进行投案。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冯*某到石龙湖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甲方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唐**、唐**与乙方李某某、冯**、王某某、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双方均对对方所有人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8月29日下午14时许,他接到表姐夫徐*某的电话,说付某某开车和人争吵,让他们去看看。他和他儿子过去看到付某某在骂对方,徐*某在旁边站着,对方副驾驶在劝架,驾驶员在面包车上,嘴上还在流血,一两分钟后对方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他准备叫儿子走的时候付某某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两个男子用撬棍打到他。他跑到苗圃里躲着,看到徐*某进来拿了一把锄头,后来他从路边找了一根木棒跟着徐*某出去,出去以后双方在公路中间拿着东西互相挥舞,后来他表姐杨**和杨某某带着徐*甲来了,付某某带着他们这边的人拿着东西往对面去,他在苗圃里捡了一把铲子,两根木棒追过去,他去到路对面时双方已经在三铝公路上打起来了,他拿着铲子追着打他的高个子男子打,面包车驾驶员被打了睡在地上。当时徐*某拿着一把锄头,付某某拿着木棒,唐*甲拿着铲子在打,工具是在苗圃门口捡的。对方的撬棍被付某某他们抢过来两根。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14时许,他和他同事冯某某在路口等红绿灯时,绿灯亮了他们前面的一辆车牌为云AY809B的夏利车不走,他们按喇叭后绕过这辆车,到了彩云路与三铝路交叉口时,夏利车追上了他们的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走到他们车的驾驶室旁,什么都没说就从车窗处打冯某某。之后对方让冯某某把车开到三铝路边,对方还打电话喊了十多个人来打冯某某,他们的同事也来了三四个。对方从附近找了锄头、木棍等围着冯某某打。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底一天他在公路边看见一个男子睡在公路中间,旁边很多人看,双方持续了10多分钟。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铝公路兄弟汽车服务部工作。听到有人喊”赶紧把车开走,不然连车一起砸”,他出去看到公路中间躺着一个男子。这条路是主路,平时车辆多,当天打架拦住了一些车,围观群众也很多。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她老公打电话说他们开车等红灯时与另外一张车的人争吵,付某某被对方三个人打了,让他们过去。他叫上儿子徐**和女婿杨某某去了。到了之后,她看到三铝公路岗亭边站着五个人,三个手里拿着撬棍,两个拿着树枝。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双方都有受伤。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29日14时许,他开着云AE515S面包车和同事郑*在呈贡区吴家营村旁的红绿灯处与前面一辆夏利车发生争执,他超过夏利车往前走,到了彩云路与三铝公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夏利车把他逼停在路中间,夏利车驾驶员下车朝他嘴上打了两拳,和驾驶员一起的另外一个也用手打了他左下巴一拳。因为当时车多,他们就把车开到旁边一条新修的公路边,对方驾驶、副驾驶下来骂他,他看见对方副驾驶的老头打电话叫人,他就打电话给李**。过了十多分钟冯**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李**、王某某、徐*乙过来。李**看他嘴巴在流血,就问对方驾驶员打人了要怎么处理,对方驾驶员说怎么处理都行,李**就打了对方驾驶员一嘴巴,驾驶员去路边的绿化带上拿木棒,他下车从车上拿了三根撬棍,他、冯**、王某某各一根去打对方驾驶员,对方从苗圃里拿了一些锄头和铲子冲出来,他们退到路对面,冯**说回去叫人就开车走了,对方慢慢来了些人。后来郑*和徐*乙走了,只有他和王某某、李**三个人在着,对方的人拿着锄头、铲子、木棒冲过来打他们,他在退的过程中摔倒了就被围着打。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和他二姨爹在吴家营村加油站旁的红灯口与一辆面包车驾驶员发生冲突,对方骂了他们后就走了,他开车追上去打了对方驾驶员右脸一拳,后面堵了好多车,他把车开到一条新修的公路旁,对方驾驶员在打电话,坐在副驾的男子下来劝,持续了10多分钟,他大姨爹唐**、唐*甲过来。十多分钟后来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上下来5个人,面包车驾驶员也下来,一个穿白衬衣老点的人问他要怎么办,他说不怎么办,之后对方把他围起来打,他被拉翻在地,等他爬起来后看见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撬棍,穿白衬衣男子拿着树枝,他的手臂流血了。杨*甲来了后抢了对方手里的一根撬棍,他拿着一根木棒,徐某某和唐**拿着锄头和铁铲,徐**和唐*甲捡石头追对方。对方驾驶员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路上,他冲上去打了对方,徐某某和唐**用铁铲打了对方驾驶员的屁股,对方5个人跑开了就没有再继续打。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的内容同与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陈述到他用一把锄头打到对方。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8月29日他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说在彩云路与三铝**绿灯处被人打了,叫上同事冯**、王某某、徐**一起到现场。冯某某坐在面包车上,对方两个人站在路上,他看见冯某某嘴唇上有血迹,就问对方问要怎么解决,对方说随便。对方用手碰着他手臂一下,他就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去旁边拿了木棒来打他们,他和冯某某、冯**、王某某和对方打。他抢了对方的木棒打在对方一人的左手处,对方的人就从附近找来锄头、铁锹追打他们。他们的人从车上拿来两根铁撬棍,之后双方相互动手打起来。他们边打边撤到公路对面就没打了,他就报警。但刚过了一下,对方又有几个人到现场,对方人多了又过来追打他们,他们这边只有冯某某、王某某和他,冯某某被对方三四个人围着打了睡在地上。

(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的内容和李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其还供述他用撬棍追着对方两个人打,对方的人陆续来了后他把撬棍交给王某某就开车回去厂里叫人来帮忙。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冯**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到冯某某从车上拿下来三根撬棍,给他和冯**各一根,冯某某自己拿一根,双方在路边绿化带打起来。当时有三四个人围着他用木棒和铲子打他。冯某某车上的撬棍是他们平时用的,他的那根拿回公司了。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8月底一天他岳母杨某甲说付某某被人打了,让一起去看看,他开车拉着他们到现场后,他看见付某某站在对面的路边上,对方有三个男子拿着撬棍(两个拿着撬棍,一个拿着树枝)站在路边,他去问的时候与对方发生打斗。他顺手拿了铲子追过去打。

(8)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8月29日14时许,他和他父亲骑车到彩云路和三铝路交叉口看见他二姨爹徐某某和付某某在路边和两个男子吵架,他们停车后对方一辆面包车就来了,从车上下来了五个人之后围着付某某问,其中有个胖的男子打了付某某一嘴巴,旁边几个围着付某某打了起来,他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棒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三个男子拿着撬棍打到他的肚子和手。后来徐某某打电话给他姐夫,他姐夫、姨妈、姨妈的儿子来了就拿着工具和对方打起来,其中对方的驾驶员在被杨某某追打的过程中摔倒,被他和杨某某、徐某某打。

4、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1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冯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对付某某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民警对付某某从打架现场带回的两根撬棍进行提取并扣押。

(3)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民警截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分别交由八名被告人及证人唐*乙辨认现场人员情况。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打架现场周围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在三铝公路附近持工具相互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杨某某、王某某、冯**、唐*甲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八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是否”持械”的认定,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加害对方身体,并且使用撬棍、铲子、锄头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参与斗殴,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八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打斗,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人参与程度等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八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双方因等红灯问题的民间纠纷而引发,且双方互为谅解,并已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社会影响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次聚众斗殴系双方不冷静处理纠纷引发,在公众道路上持械打斗,八人的行为已经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冯某某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根据八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撬棍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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