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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田*、耿学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身上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砣,净重50.33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指控作“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赵**系犯罪未遂;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罗某某与被告人赵**电话联系,要求其带5000元的海洛因到兴义市交易。同年7月31日8时,罗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赵**电话联系后,赵**携带毒品嫌疑物从云南省富源县乘客车到兴义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到兴义市与罗某某联系后到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待。罗某某之妻王*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赵**见面,在确认赵**已经带有毒品嫌疑物后,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赵**随身携带的印有圆形花纹图案的塑料袋子中,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52.4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通过兴义市公安局工作关系人的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赵**抓获。

(二)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生于1982年10月20日。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赵**身上扣押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及黑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3529573988)

(四)过秤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从赵**身上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公安机关当场进行了过秤称量,该包海洛因含包装重52.46克;除去包装后称得重量为50.33克。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毒品称量结果及毒品下落告知被告人赵**。

(五)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当日便当场从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上提取样品并当面封存,预备交送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六)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8日,该50.33克毒品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七)兴公(毒)现检字(2014)0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赵**后当即进行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阴性。

(八)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无前科犯罪记录。

(九)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交代所有毒品来自“罗*”,但无法查实该人。

二、证人证言

(一)王*证言:昨天晚上8点钟,我丈夫罗某某给一个自称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当时她答应了,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我丈夫又打电话给“苹果”,她说已经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点左右,她打电话给我丈夫说她到了,我丈夫就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我去拿货。等我到那里和她见面后,她说货有50克,要15000元,正准备去我家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是上个星期一个朋友带来我们家认识的,当时“苹果”说她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销路。

(二)罗某某证言:昨天晚上大概8点钟,我给一个自称是云南富源的,名叫“苹果”的女人打电话(她的号码是13529573988),叫她送点货下来,她答应了,当时说成100块钱一克,共5000块钱的货。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苹果”,叫她带货下来,她说她坐车来兴义了。下午14时左右,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到了,我让她在兴义市幸福路“邓老八餐馆”门口等,我老婆去拿货。我挂电话后就让我老婆出去和她见面,过一会我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喊来了。上个星期一个朋友把苹果带来我们家,我们认识了。“苹果”在我家和我们见面时她说手里有海洛因,喊我们帮忙找买家。我们就跟“苹果”买过这一次海洛因,她管我叫“三哥”。我老婆是和“苹果”见过面的,当时我有事走不开就让我老婆去拿海洛因了。

三、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办案人员从毒品嫌疑物50.33克中提起的一份检材进行鉴定,发现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30日晚上,一个叫“三哥”的人打我电话13529573988跟我说要5000块钱的海洛因,并叫我带到兴义。7月31日早上8点左右,这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喊我带货下来。9点左右,我坐客车来到兴义,大概下午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这个“三哥”的男子,他叫我在兴义市幸福路邓**餐馆门口等他,并跟我说叫他媳妇过来拿货。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女子就来到兴义市幸福路邓**餐馆门口找到我,问我拿着海洛因没?我说拿着了,她喊我去她家交易,刚准备去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这些毒品都是我一个叫“罗*”的朋友拿给我的,“罗*”是以前和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的。“三哥”就给我买过这一次毒品,是“罗*”把电话告诉他,他主动打电话给我的。“三哥”和他老婆都叫我“苹果”。我只知道“罗*”是曲靖的。我贩卖海洛因是因为我差别人的钱。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安排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赵**购买毒品并与之交易,最终将其抓获,辩护人所提“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得知他人欲购买毒品的消息后,便准备好毒品带到兴义市并实际和他人进行了交易,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被告人赵**提出的“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被抓获前不知道交易物品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号码:13529573988)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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