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民金锐水**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民金锐水**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荣**司住所变动,现住所不祥,于2015年2月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荣**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原告每月交货2000吨,水泥的出货价格暂定,以出厂或到货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合同中还约定,原告的水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由被告承担运费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明细表一份,截止至明细表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232.7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信申请担保函一份,希望原告能提供水泥给被告。随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了水泥。经2014年5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8313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3132.1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买卖合同》、授信申请担保函、荣**司结算单、客户往来分类明细表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水泥款的事实存在。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螳螂川”水泥给被告,原告每月交货2000吨,水泥的出货价格暂定,以出厂或到货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合同中还约定,原告的水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及结算、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截止至出表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232.7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信申请担保函一份,向原告申请338767.26元临时授信资金,用于购买原告的水泥,并用云南**限公司票号03455544的转账支票一张予以抵押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经2014年5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83132.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亦经2014年5月2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83132.14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确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132.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其占用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富民金锐水**任公司水泥款483132.1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