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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若源诉被告白**、安盛天平**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白**、安盛天平**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白韩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8时10分,被告白**驾驶云DXXXX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昆明市景泰街全瓦山仓库附近时,因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右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因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851.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车辆已经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过高,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D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18时10分,被告白**驾驶云DXXXX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昆明市景泰街全瓦山仓库附近时,因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右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安医院治疗,住院至6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总医院治疗,后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204.4元,其中被告白**支付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云DXXXXX号车系被告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暂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白*波及白*波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白*波提交的机动车等级证书、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批单、行车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据、中**行刷卡存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垫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承担本次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白**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白**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1、医疗费42904.99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204.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2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于原告住院25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100元/天=2500元;

3、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4、营养费3000元,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对恢复身体有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00元;

5、护理费5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5200元的护理费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1305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93天(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日止);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纳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为6191元(24299元/年÷365天93天);

7、残疾赔偿金971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

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204.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68504.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504.4元由被告白**赔偿70%为40953.08元(58504.4元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6191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2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87元由被告白**赔偿70%为1530.9元(2187元70%)。被告白**已赔偿32000元应当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白**赔偿原告10483.98元(40953.08元+1530.9元-32000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98元;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白**承担13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7元,由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白**承担2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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