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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贺*、昆明**车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贺*、昆明**车公司(以下简称浩**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贺*,被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41分,被告贺*驾驶云AXXXXX号车辆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经环城北路75号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XXXXX号车为被告浩**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31元(医疗费280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26933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及被告浩**司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浩**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当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当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部分我公司仅仅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0日12时41分,被告贺*驾驶云AXXXXX号车辆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经环城北路75号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其车前横过道路。被告贺*所驾车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9495.78元,其中被告贺*支付了101495.7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缺损、右小腿多出皮肤撕脱伤、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等,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贺*系被告浩**司驾驶员,云AXXXXX号车登记为被告浩**司所有,被告贺*与被告浩**司为挂靠关系。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承担本次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贺*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由于被告贺*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应承担部分,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及被**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28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9495.78元,扣除被告贺*、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8000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由于原告住院58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天100元/天=5800元;

4、营养费5800元,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对恢复身体有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

5、护理费5800元,被告贺*虽陈述为原告支付部分护理费,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贺*支付1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则被告贺*支付的护理费为1565元(40802元/年÷365日14日)。原告主张58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主张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269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96天(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3日止);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纳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为6391元(24299元/年÷365天96天);

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9、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则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0.1=4859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9495.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1295.7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129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05907.04元(151295.78元70%);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63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6228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1495.78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00.26元(105907.04元+62289元-101495.78元)。被告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1495.78元、护理费1565元,可由被告贺*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0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承担990元,被告贺*和被告昆**车公司连带承担9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原告王**承担710.5元,被告贺*和被告昆**车公司连带承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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