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段摇棚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段**、段**、张**、孟**、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泸西**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纪文阜、蔡*、代理审判员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严**、委托代理人程**、武*、被告段**、段**、张**、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泸西**中学校长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及被告段摇*、孟**、严*、刘**、魏**、张**、王**、朱**均系被告泸西**中学(泸**)在校学生,分属不同班级。2014年12月2日晚22时左右,被告严*将原告叫到泸西**中学169班宿舍后,八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泸西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断横形骨折、右侧腕关节尺腕关节脱位。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昆明市**一附属医院检查,因住院治疗费用较高,当日原告父亲便驾车将其送至开远市中**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挠骨干双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2014年12月9日进行手术治疗后,因无力交纳医药费,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359.17元。2015年1月1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被告段摇*、孟**、严*、刘**、魏**、张**、王**、朱**为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泸西**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的经济损失共计156279.45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元,被告段摇*、段**、张**、孟**、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279.45元,被告泸西**中学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875.17元18.8元459.70元2元2元5.5元=27363.17元;2.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6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20年=97196元;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509元;7.停车费:5元;8.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摇鹏辩称,赵*和严*说杨**要打我们几个,杨**要帮杨**,173班的李**把杨**叫到169班宿舍,没有预谋,我们就开始打,是朱**先动的手,从杨**进宿舍到出宿舍有10分钟,我踢了杨**3脚。我在公安笔录中有一处说错了,不是刘**的,是魏*勇绊的。

被告段**、张**辩称,两个孙子都是我们老两口养大的,在学校解决时我家赔了3000元,现在我家也没有能力赔偿了,只有段摇*长大成人挣钱赔偿了。学生打架不光是哪个的责任,现在要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孟**辩称,朱**、刘**、王**是170班的,其余打人的被告都是169班的,我是听到赵瑞说杨**要打我们,说是杨**要帮着杨**打我们,不知道是谁约杨**去我们宿舍的,当时他进来我在换鞋子,是谁先动手我不清楚,是他们打了以后我才打的,从杨**腿部踢了一脚。

被告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前期的医疗费我们交了3000元,后期还要给那么多我们没有能力支付了。

被告严*辩称,我跟朱**说了杨**要来打我们,那天我进去宿舍他们已经在打了,我没有约着其余被告一起去打架,我进去后打着原告了,不知道上床是谁丢了被子,原告被被子捂住我们才打的。

被告严*庆辩称,原告是被另外的人喊去的,不是我儿子喊的,也不是我儿子打的,原告是诬告。当时说是小孩打架,我们也不了解情况,老师说通过学校解决,叫我们凑点钱给医治原告,我们交了6000元。问了班主任,段摇棚跟老师说原告是被人叫去169班宿舍的。

被告喻**辩称,我家孩子跟原告是一寨子的,我儿子是好心送原告从宿舍下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我也是被诬陷的,我没有打过杨**,我是170班宿舍的,我进去169班宿舍看他们打架。

被告刘**辩称,我儿子是被拉下水的,是去看打架的,没有打着原告。原告说是我儿子进了169班的宿舍了,所以我家才交了1000元。

被告赵**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魏谭勇辩称,我只是踢了原告腿上一脚,是因为他们打架原告退回来踩到我。我家交了2000元,但学校说的是1000元。

被告何**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我不清楚情况,我只是魏谭勇的继母,我跟魏谭勇的父亲都是残疾人,没有能力偿还,小孩打架,双方都有责任的。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丢被子捂原告,也没有递着棒棒,我没有看到,我一直跟张**讲话,直到李**把杨**叫去宿舍就一大群人围着打。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不能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辩称,被子不是张**的,跟张**没有关系,前期的医疗费我们承担了3000元,后期的费用我们不再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是170班宿舍的,是严*叫我进去打杨**,我进去他们已经打了一会了,我就进去踢了杨**左大腿一脚后我就回我们宿舍睡了。

被告王**辩称,责任不全是被告方的,小孩闹架应该是平等责任,当时学校喊我们拿医药费我们也出了3000元,现在不能全部要我们来赔偿。

被告赵**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朱**辩称,那天下第一节晚自习,严*来170班门口跟我说杨**要来打我和段摇棚(小双),叫我们去问173班杨**,后来下晚自习,173班的李**去173班教室叫杨**,杨**没有上课,我们就在168班和169班宿舍的中间站着,李**又去喊了一次,杨**就上来了。他们就来喊我,我进去就用塑料笤帚的把子打,第一次打在床上,第二次打在原告的大腿上。后来我就出去了,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怎样打原告,等我再进去后,杨**就说是手断了。

被告王**辩称,当时打着的时候,我们就筹3000元钱去医治原告了,现在还要赔偿我们没有能力。

被告泸西**中学辩称,原告说我们教育管理保护没有到位,当时发生事情的时候在21点50分,校长在男生宿舍的楼底下,宿管也在楼道间,有三个值周老师,还有两个宿管,还有带班领导,一个值班领导。我们的班主任开班会都三令五申学生不能去别的宿舍,要学会保护自己。全校只有校长一个老师在学校住校,当时是政教处的主持协调,各被告的家长也都积极赔偿了,学校收到了23000元,魏谭勇家交到学校的不是2000元是1000元。当时送到医院原告说是自己摔倒的,报了保险15000元以后又说打架把被告告上法庭是不合理的。当时校长发现原告受伤后,就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原告是二次受伤,开学军训都没有去。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去找了相关的人了解情况,开始都说是摔伤的,后来才说是被打的,原告不是被打致残,而是绊倒后把手摔断了,断的也是以前受伤的部位。原告受伤有原告自身的原因。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综合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摇*、段**、张**、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泸西**中学的诉讼辩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3.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来划分。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泸西县中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杨**的右侧尺桡骨中断横形骨折,右侧腕关节尺腕关节脱位。

3.昆明医**属医院急诊病历、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杨**2014年12月3日到昆明医**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元。

4.中国人**十九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357.67元,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干双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5.汽车过路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客车费发票及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及原告亲属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停车费514元。

6.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定第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7.X片,欲证明原告在打架前受伤情况和打架后受伤情况。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中学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能是二次伤害造成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住院是12月3日至17日,车票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是否是这次打架造成的不确定。也不申请作因果关系鉴定。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摇棚、段**、张**质证后认为证据7,原告在打架之前手就是断过没有完全复原,其余质证意见与学校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孟**、王**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严*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原告受伤的次数除了学校说的两次外还有一次是原告六年级的时候在我们寨子里面烟草公司搭的简易房子上从石棉瓦房上摔下来,具体是哪只手不清楚。第二次是2014年8月20多号初一入学时原告就是打着绷带进来的。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刘**、赵**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魏**、何**、李**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张**、李**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与严*家的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王**、赵**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王**质证后认为,与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泸西**中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泸西**中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欲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就离开学校,到12月2日才回学校上课,当时是11月23日晚班主任发现学生没有在学校就一直在联系家长,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已经调解由被告支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学校已经协助原告把保险报了,原告存在骗保。

3.杨**家发的协解通知,欲证明原告家要求学校协助解决此事。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杨**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被推了几下,还被用棍棒击打过,说明学校不负责任。原告方认可事情发生后确实在学校协调下,被告方支付了原告方部分费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段摇棚、张**、段从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学校说我交了1000元,第二次我又交了2000元,实际是交了3000元。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孟**、王**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严*、严**、喻**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刘**、赵**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魏**、何**、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张**、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王**、赵**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王**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严*、严**、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喻*对魏谭*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诬告被告严*,严*没有参与打架。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魏谭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在场,所以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来源也不予认可。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段摇棚、张**、段从喜质证后,认为对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孟**、王**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刘**、赵**质证后,认为被告刘**不在场,不清楚。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魏**、何**、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与被告魏**所说的相符。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张**、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王**、赵**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王**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被告严*、严**、喻**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泸西**中学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段摇棚、张**、段**、孟**、孟**、王**、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泸)公(司)鉴(伤)字(2015)17号鉴定文书。

2.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对原告杨**、被告段摇棚、孟**、严*、刘**、魏**、张**、王**讯问笔录一组。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杨**质证后,认为对**公司鉴伤字(2015)17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鉴定文书证明杨**右侧尺桡骨中断横形骨折、右侧腕关节尺腕关节脱位。对于协解通知与情况说明中学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我方已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对原告杨**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过程,人是严*组织的,在严*来找原告以后,原告就叫同学杨*去找了班主任但是没有找到,后殴打过程持续了十分钟,被打后,原告被严*送达校门口后,还受到其他人威胁不准告诉老师,所以后来才说是自己摔的。被告段摇棚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殴打原告是严*组织的,把被告一起殴打原告致伤,殴打过程持续了十分钟。被告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朱**、严*参与殴打,是严*指使王**去打的。被告张**的询问笔录,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朱**的扫帚杆子不知道从哪里来,从其他人笔录上看是张**拿给的,还有张**的被子从其他人笔录来看张**自己拿着去盖原告的,与其说的不符合。被告魏谭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他说以为原告踩了其一脚,自己生气后才踢的原告与事实不符,是其主动去踩的原告。被告刘**说的没有打过杨**是不符的,刘**是去扳着杨**的脖子把杨**绊翻的,对于刘**说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严*的询问笔录,说明了被告参与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手打断,还说不准原告说被打,要说是摔伤。孟**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证实严*去叫的杨**,严*说宿舍外有摄像头,就把杨**拉到宿舍,八个被告共同殴打了杨**的事实。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泸西**中学质证后,认为对中**出所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当时校长在现场,原告没有向校长反映,不是学校管理不当。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段摇棚、张**、段从喜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孟**、王**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严*、严**、喻**质证后,认为没有喊着原告去宿舍,也没有喊着其他被告去打人。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刘**、刘**、赵**质证后,认为没有打过杨**。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魏**、何**、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张**、张**、李**质证后,认为张**在宿舍上床睡着,没有递过棍子。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王**、赵**质证后,认为是严*叫他们去打的。

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朱**、王**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杨**、被告**镇中学、严*、严**、喻**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

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且各被告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汽车过路费发票及客车票、停车费对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7日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开远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对住院期间在泸西与开远之间往返的客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出院后往返泸西与开远之间的客车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各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是这次打架造成,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泸西**中学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于打架情况的说明因原告质证不认可,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各被告交到学校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与其余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严*提交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啟系泸西**中学初一年级173班学生,被告段摇棚、严*、孟**、魏**、张**系泸西**中学初一年级169班学生,被告刘**、王**、朱*龙系泸西**中学初一年级170班学生。被告段**、张**被告段摇棚祖父母,段摇棚父亲段**、母亲徐**多年下落不明,故被告段摇棚的实际监护人是祖父段**、祖母张丽芬,被告严**、喻**系被告严*父母,被告孟**、王**系被告孟**父母,被告严**、喻**系被告严*父母,被告何*安系被告魏**父亲,被告李**系被告魏**继母,被告张**、李**系被告张**父母,被告刘**、赵**系被告刘**父母,被告王**、赵**系被告王**父母,被告王**系被告朱*龙母亲。

2014年12月2日晚泸西**中学初一年级下晚自习后9时50分左右原告杨**被人叫到169班宿舍,被被告段摇棚、严*、孟**、魏**、张**、刘**、王**、朱**围殴,从原告杨**进入169班宿舍到出169班宿舍共7分27秒。当晚原告杨**被送到泸西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断横形骨折、右侧腕关节尺腕关节脱位。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昆明市**一附属医院检查,于当日到开远市中**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挠骨干双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7361.1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泸西**中学初一年级21点30分下晚自习,10点熄灯。2014年12月2日晚有三个值周老师,两个宿管,还有带班领导和一个值班领导。该校校长当时在男生宿舍楼下,169班宿舍走道上有监控摄像头。事发后经泸西**中学协调,被告段摇棚家长交了3000元,被告严*家长交了6000元,被告孟**家长交了3000元,被告魏谭勇家长交了1000元,被告张**家长交了3000元,被告刘**家长交了1000元,被告王**家长交了3000元,被告朱**家长交了3000元,共23000元作为原告杨**的医疗费用,原告杨**家长已领取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杨**与被告段摇棚、严*、孟**、魏**、张**、刘**、王**、朱**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被告泸西**中学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从原告杨**进入169班宿舍到出169班宿舍共7分27秒,当天的值*老师及值班领导均未发现并到场制止。故被告泸西**中学的安全管理未落实到位,未及时避免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伤害后果的发生,说明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仍有不足之处及过错,故泸**中学应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承担20%为宜。本案中原告杨**被叫到169班宿舍后,被被告段摇棚、严*、孟**、严*、魏**、张**、刘**、王**、朱**围殴,原告杨**在该过程并无过错,被告段摇棚、严*、孟**、严*、魏**、张**、刘**、王**、朱**共同殴打原告杨**致伤,被告段摇棚、严*、孟**、严*、魏**、张**、刘**、王**、朱**均为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段摇棚、严*、孟**、严*、魏**、张**、刘**、王**、朱**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段**、段**、张**、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共同连带承担剩余80%赔偿责任。

原告杨**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27361.17元为原告杨**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杨**主张按79.02元/天计算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支持70元/天×14天=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支持50元/天×14天=7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杨**受伤是为在校学生,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24299元×20%×20年=97196元;5.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杨**主张509元,本院支持2014年12月3日过路费91元、2014年12月17日客车票款62元,共计153元;6.鉴定费19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其合理诉求,原告杨**主张60天超出其诉求,本院支持30元/天×14=4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致玖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是事实,原告杨**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主张的停车费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摇*、段**、张**、孟**、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7361.1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48710.17元的80%即118968.14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95968.14元。

二、被告泸西**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7361.1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48710.17元的20%即29742.03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段**、段**、张**、孟**、孟**、王**、严*、严**、喻**、刘**、刘**、赵**、魏**、何**、李**、张**、张**、李**、王**、王**、赵**、朱**、王**承担2520元,由被告**镇中学承担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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