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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发及其辩护人晏明和、高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从云南省勐海县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景洪市,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谢**在自行排出部分毒品海洛因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再次从其体内排出剩余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25**。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属于犯罪中止、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为获取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从缅甸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四川成都。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体内藏毒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在一公厕自行排出部分毒品后,因感到害怕,遂携带排出的30坨毒品海洛因前往景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再次从其体内排出剩余毒品海洛因41坨,共计净重3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安局吉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昌发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薛*、陈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一名叫谢**的男子拿着三十坨毒品可疑物到景洪市公安局自首,其供述了体内吞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排出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证实: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谢昌发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5**,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昌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人谢**供述:2014年12月15日左右,我在深圳一个网吧上网,一名男子走到我面前,先出示他的身份证给我看(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并问我是否要找工作,我就说要找,当时张**还带了两名男子一起来,一个是湖南人,一个是河南口音的,随后张**带我们吃了饭后就从深圳坐客车到东莞市长安镇,再从长安坐车到四川攀枝花,在攀枝花一个宾馆里住,第五天来了二男一女,四川口音,他们和张**交谈了一会儿后,就把我们交给一个绰号叫“帽哥”的人,“帽哥”的一个朋友就把我和那个湖南人从攀枝花带到云南西双版纳打洛镇,从打洛又去到缅甸,后来“帽哥”的这个朋友把我们送到缅甸的珊瑚酒店三楼,到21时许,一名缅甸人送来两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帽哥”的朋友,“帽哥”的朋友要求我和湖南人把这两包海洛因运到成都去,到了成都后给我一万元的运费,我接过一包数了一下,里面有74颗,我就吞了。吞了后我们从缅甸坐车来到打洛,到了勐海检查时,我看见那个湖南人被公安边防带走了(我和湖南人坐一辆车,“帽哥”的这个朋友坐另一辆车),我就从勐海坐车到景洪,到了景洪市,我就在一个公厕里排出了33坨海洛因,其中1坨掉到厕所里面去了,余下的32坨我冲洗干净拆了两个来看,确认了是毒品海洛因,我心里感到害怕,因此就来公安机关自首了。

5、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谢**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无法找到与谢**一起作案的嫌疑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因考虑到体内毒品可能会危及生命安全、毒品流入社会也会危害多人等因素,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主动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谢**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毒品已处于运输途中,应认定为既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二、查获的海洛因32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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