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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己与刘某某、殷*庚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己诉被告刘某某、殷*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刘某某与丈夫殷*辛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是殷*壬、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庚。殷*辛于1989年12月去世,长子殷*壬于200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离世。位于澄江**办事处环城东路坐东望西的X号(原为X号)三间四耳房屋系全部家庭成员于1980年共同建盖,三间正房为土木结构房屋,耳房为砖混结构一层。殷*辛于1989年12月因病去世后,澄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于1990年11月23日重新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澄C字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共有人为殷*壬、殷*庚、殷*甲;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澄集用(土)字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此后,殷*壬、殷*庚、殷*甲与刘某某于1991年6月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殷*壬于200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离世后,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殷*癸均同意属于殷*壬的遗产由其子殷*己全部继承。2015年11月殷*庚以刘某某的名义到澄江县规划局、拥晖社区办理了拆旧翻新手续。六原告得知后,就拆旧翻新及每个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与刘某某、殷*庚协商,但二被告拒绝协商,并因此引发纠纷。为了明确六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避免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己与被告刘某某、殷*庚对位于澄江**办事处环城东路X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二、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以前通过划**已经建盖过新房,每家都有房子住,现在就只有殷*庚没有房子住。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属其所有,其愿意将房屋全部给殷*庚翻建,以后由殷*庚负责其的生养死抬,不需要原告对其进行赡养。

被告殷*庚辩称:其在母亲刘某某答辩的基础上补充一点,大哥殷*壬的遗产其母亲也有份额,如果殷*己也要参与诉讼的话,那么大哥建盖的房子其母亲有权继承享受。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刘某某与殷*辛系夫妻关系,殷*辛于1989年12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任何遗嘱。殷*壬、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庚系刘某某与殷*辛的子女。殷*己、殷*癸系殷*壬与吴某某的子女,殷*壬于200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离世。吴某某、殷*癸均同意属于殷*壬的遗产由殷*己全部继承。

二、涉诉房屋坐落于澄江**办事处环城东路X号(原X号),有坐东望西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三间,砖混结构耳房一层(共四间,其中三间为临街商铺,一间为厨房)。三间瓦楼房建盖于1979年,时隔一年又紧靠正房子建盖了砖混结构耳房一层。房产管理部门于1990年8月25日就涉诉房屋颁发了证号为澄C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共有权人为殷*壬、殷*庚、殷*甲。2000年9月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澄集用(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

三、1991年6月8日,刘某某及其长子殷*壬、次子殷*庚、三子殷*甲就坐落于澄江**办事处环城东路X号(原X号)房屋达成书面分割意见:刘某某及殷*丙、殷*丁、殷*戊分得后层楼上楼下三间;长子殷*壬分得前层南边一间;次子殷*庚分得前层北边一间;三子殷*甲分得前层中间一间。前层中间一间为大门,由殷*甲在原规模上自行筹资改建,大门取消后各自在互相方便的基础上留门出进。天井、楼梯巷等四家共用。今后翻盖前层房屋,兄弟三人面积一样大小。现留有一间厨房未进行过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注销证明、分房清单、拥晖社区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产在殷*辛去世后不久就已进行了分割,并已分别交付管理使用,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中的《分房清单》系分家析产协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分房清单》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分房清单》各自享受和承担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提出涉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要求将涉诉房产全部归被告殷*庚单独翻建,且今后仅需由被告殷*庚一人对其生养死抬。对此,本院认为,在1991年6月8日就本案诉争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已经明确了被告刘某某仅与原告殷*丙、殷*丁、殷*戊共同对诉争房产中土木结构正房三间享有所有权,故对被告刘某某提出诉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且要求归被告殷*庚单独翻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殷*乙提出涉诉房产在建盖过程中,其参与了建盖,并且地基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所得,故其对诉争房产享有一定份额,并以此为由要求将其应享有的份额加入母亲刘某某及三个妹子的份额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1991年6月8日签订《分房清单》时,原告殷*乙未参与,且协议也未保留原告殷*乙的份额,但原告殷*乙直至起诉前一直对分家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分家协议的默认。因此,对于1991年6月8日达成的《分房清单》,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履行。鉴于原告殷*乙在其父亲殷*辛去世后未分得任何房产,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将未进行分割的厨房一间判归原告殷*乙所有。为便于管理使用,对于房产的分割,本院将在《分房清单》的基础上进行实物分割。同时,因殷*壬已去世,故耳房南边间本院直接判由其子殷*己继承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澄江**办事处环城东路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澄C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澄集用(土)字第X号],土木结构的正房北边间归刘某某所有,正房中明间及南边间归殷*丙、殷*丁、殷*戊所有,厨房一间归殷*乙所有,砖混结构的耳房北边间归殷*庚所有,耳房南边间归殷*己所有,耳房中间一间归殷*甲所有。天井、走道、楼梯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

二、驳回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殷*甲、殷*乙、殷*丙、殷*丁、殷*戊、殷*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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