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城支公司)、丽江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法定代理人段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赵**驾驶所属被告金**店公司的云PD7777号小型客车沿永胜县城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南路至永胜县永北镇幼儿园岔路口时,碰撞了由南往北通过环城南路去上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作出了由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6—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由赵**将原告送往永**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入住大**民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次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而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则未作赔偿。原告遂诉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224.84元,2、护理费14600元(146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7300元(146天×5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油料费、住宿费1998元,7、残疾赔偿金29824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546.84元,判令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金**店公司赔偿70%,并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城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单据确定;2、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的16天和出院后按医嘱卧床休息30天,以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没有依据;5、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考虑;6、交通费、住宿费以发票确定;7、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定标准计算;8、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损失28224.34元,赵**用被告金**店公司资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83.34元、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金**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被告金**店公司愿意为交通肇事人赵**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6-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永**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及证明对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2、永**大医院《永大司法鉴定[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3、中石**分公司加油发票四份、大理**集团客运发票一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七份,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998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仅有一份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仅认可一半。

二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审理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具备了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赵**驾驶所属被告金**店公司的云PD7777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永胜县城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南路至永胜县永北镇幼儿园岔路口时,碰撞了由南往北通过环城南路的行人段**,造成原告段**受伤、云PD777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3]第06-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883.34元(该款已由赵**用金**店公司资金垫付,赵**并用金**店公司资金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8月31日、11月3日、2014年1月18日至大**民医院、永**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人民币341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大**民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次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永**大医院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交通肇事人赵**系被告金**店公司总经理,肇事车辆PD7777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金**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确表示愿意为赵**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碰撞行人(原告)而造成,并致原告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店公司与原告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对于没有争议的医疗费28224.34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前述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云公交[2015]66号文件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46天,有大**民医院医嘱为凭,且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1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医疗单据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依法确定为1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案审理时的有关标准计算为29824元,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主张,但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45元/天,营养期与护理期一致,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570元。5、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998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城支公司的代理人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儿童)所致,且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该事故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痛苦,也给其幼小心灵及成长经历留下精神创伤,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情况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89350.34元。

关于被告中国**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34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61356.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店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89350.34元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赔付61356元后,剩余的27994.34元,由被告**店公司承担70%即19596元,由原告本人承担30%即8398.30元。

关于被告金**酒店公司垫付款项的处理以及保险公司赔付方式的确定。本案被告金**酒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596元,但之前其已为原告的损失垫付了29883.34元,现其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金**酒店公司多垫付的10287.34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该垫付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其所垫付的款项可以从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由中国**城支公司赔付给金**酒店公司,即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城支公司赔付原告51068.66元、赔付金**酒店公司垫付款10287.3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古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068.6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古城支公司赔付被告丽江金**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287.34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00元,由原告方负担483.60元,由被告丽**店有限公司负担11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