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诉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2日,经批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971年7月3日,唐**与前妻刘**结婚,婚后生育得四个子女。1995年1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唐**与刘**协议约定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瓦房4间归唐**所有。2003年4月9日,唐**与张*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2月,张*利用唐**年老、不识字,私自请张*的亲属书写了《财产约定协议书》后,未向唐**说明协议内容,张*替唐**签字后,强迫其在协议书上捺手印,且唐**赠与房屋给张*的条件是张*对唐**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2009年2月,因唐**与张*夫妻感情破裂,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撤回起诉。2010年7月28日,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唐**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诉争房屋与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处理。判决生效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张*管理、使用,而唐**却在外租房。近年来,因唐**身患疾病,全身瘫痪、无法行走,为此,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唐**与张*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判令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土木结构房屋4间[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宁字第0000777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华集用(2005)第00004号]归唐**所有,由张*协助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唐**所述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张*胁迫、欺诈所签订,赠与诉争房屋附义务不属实。1999年张*与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4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与唐**均系再婚。2004年12月13日,张*与唐**向华宁县房屋管理所提出房屋变更申请,同日,华宁**易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测绘,同年12月20日,唐**与张*在华**证处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唐**自愿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张*,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享有居住权。双方签订协议后,对《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唐**交纳了公证费100元。2005年1月31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华房证宁字第000077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2月2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华集用(2005)第0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离婚。后,唐**撤回起诉。撤诉后,唐**将家中的财物搬走并损坏了房屋。2010年8月,张*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唐**与张*离婚。判决生效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唐**管理、使用。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0)华*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华**院判决唐**与张*离婚,诉争房屋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院未予处理。

2、(1995)华*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唐**与刘**离婚时协议约定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瓦平房4间归唐**所有。

3、宁州**委会新里村村民联名签名名单1份,以证明张*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4、证人王**、王**、张*、胡**、向**、曲桂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唐**系文盲,《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唐**的真实意思。

经庭审质证,张*对第1、2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证人王**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王**、张*、向**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证人胡**、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民联名签名名单系唐**制作后,找证人签字、捺手印。

被告张*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张*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2、(1995)华*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份,以证明唐**与刘**离婚时协议约定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瓦平房4间归唐**所有,唐**一次性给付刘**房屋折价款1300元。

3、公证书1份、收据1份,以证明2004年12月20日,唐**与张*自愿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唐**支付公证费100元。

4、(2010)华*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华**院判决唐**与张*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唐**现已丧失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5、房屋变更申请1份、华房权证宁字第0000777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华集用(2005)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证明:①因唐**子女对其不管不顾,唐**将诉争房屋赠与张*;②2005年1月31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华房权证宁字第00007770号房屋所有权证;③2005年2月2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华集用(2005)第0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唐**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名,手印系张*胁迫其所捺,《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唐**的真实意思。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华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王某某陈述:《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华宁县公证处制作,公证书所公证内容已向双方宣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另,本院依法对双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拍摄了现场照片17张。

经庭审质证,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对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对第1、2组及第4组证据中证人王**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唐**制作后找村民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的证言,因其与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张*、向**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曲桂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张*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唐**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71年7月3日,唐**与刘**结婚,婚后共生育得长子刘**、次子刘**、长女刘**、次女刘**。婚后双方共同建盖了坐落于华宁县宁**里村瓦平房4间。1995年1月1日,刘**诉至本院,要求与唐**离婚。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与唐**达成调解协议,刘**与唐**离婚,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瓦平房4间归唐**所有,唐**自愿一次性给付刘**财产折价款1300元。后,唐**一次性给付了刘**财产折价款1300元,并办理了华房证字第00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华集建(1997)字第002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4月9日,唐**与张*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2月20日,唐**与张*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土木结构房屋4间及其土地使用权约定全部归张*,在唐**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享有居住权。同日,华**证处对《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华证字第373号公证书。2005年1月31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华房权证宁字第000077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2月2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华集用(2005)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唐**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3月25日,唐**将诉争房屋中部分财物搬走,并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唐**离婚,确认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土木结构房屋属张*所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华*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唐**与张*离婚。对张*请求确认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的土木结构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未予处理。2015年7月10日,唐**搬回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次日,张*搬出诉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5年8月20日,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唐**与张*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并由张*将坐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新里村土木结构房屋四间返还唐**。同年9月8日,张*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唐**将诉争房屋归还张*,并限期将房屋腾还。同年12月14日,张*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15)华*一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撤回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唐**与张*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确认坐落于华宁**关村委会新里村土木结构房屋4间[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宁字第0000777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华集用(2005)第00004号]归唐**所有,由张*协助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唐**与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将唐**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约定为张*所有,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唐**主张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对唐**要求撤销《财产约定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