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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花与云南出版印刷厂、云南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花诉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云南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花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委托代理人许**、怯帅卫,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小花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结算、协商,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0000元,由原告收购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废PS版及废纸巾用于抵减所欠材料款。但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拒不履行由原告收购废PS版及废纸巾的承诺,也拒不支付所欠的材料款,致使原告材料款无法收回。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是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在实际经营中财产没有独立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应对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答辩称,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确与原告高小花2013年12月13日签订过协议,但享有该协议权利的主体应为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原告不得基于前述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告高小花对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高小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云南**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是由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原告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云南**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不认可。

二、原告高小花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签订的《协议》一份、西安煤**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结算,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云南**事务所2000年3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实收资本不足,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虚报注册资本,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应对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高小花当庭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云南出版印刷厂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云南出版印刷厂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云南云**有限公司2004年5月17日的《验资报告【云新验字(2004)第319号】》、云南出版印刷厂2004年5月16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应对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2013年8月28日云南省**服务中心向云**商局出具的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是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未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云南出版印刷厂与西安煤**责任公司业务往来票据二十九份。欲证明,云南出版印刷厂与西安煤**责任公司曾有业务往来。

经质证,原告高小花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已经不是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出资人、主管人,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是独立法人,原告高小花对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高小花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2015年印刷企业年度检验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是独立法人。

经质证,原告高小花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云南出版印刷厂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与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高小花对该组证据材料的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小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机关服务中心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小花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高小花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出具时间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高小花及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小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云南出版印刷厂欠西安煤航PS版材料款共计200000元,此款经手人为高小花。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废PS版及废纸巾由甲方高小花收购用于抵减所欠PS版材料款”。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记载西安煤**责任公司与云南出版印刷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3日高小花与云南出版印刷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与西安煤**责任公司无关。

西安煤**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陈述其与西安煤**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小花陈述其向西安煤**责任公司购买PS版销售给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向云南**理局出具材料一份,其中记载“云南**理局:兹有云南省**服务中心下属云南出版印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期,同意其办理延期。望贵单位予以办理其营业执照延期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云南**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记载,云南出版印刷厂出资人为云南省**服务中心,云南省**服务中心的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签订的协议及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而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抗辩称该合同中所涉权利主体应为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中记载该公司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提交的业务票据能与高小花、云南出版印刷厂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案外人西安煤**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款200000元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高小花要求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支付200000元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签订的前述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原告高小花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履行,但应给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必要的履行期限,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以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为资金占用费故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应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系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股东,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关服务中心的财产独立于云南出版印刷厂的财产,且原告与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之间的债务发生于公司法生效以后。其次,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向云南**理局出具材料中均表示云南出版印刷厂系机关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关服务中心的财产独立于云南出版印刷厂的财产,且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对外仍称云南出版印刷厂是其下属企业,故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应对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小花材料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省**服务中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此款原告高小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被告云南出版印刷厂、被告云南**服务中心连带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余款2262.5元退还原告高小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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