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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延友诉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延友诉称:2015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文明街昆明老街正义坊A2幢三层75、76、77号泰甜冷饮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并于当日向原告收取了三万元房屋转让押金。而后,原告找到原出租人洽谈房屋租赁事宜,但原出租人告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商铺不得转租,且其不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原告。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不同意,声称其已辞退工人,搬离店铺。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原房屋转让押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无中生有,商铺是得到房东允许才进行转让的,并且还约了房东和原告进行新的租赁合同签署,如不能转让,房东也不会来和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是本人与杨**签署,雷延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证照移交后,所有证照全部在杨**、雷延友手中,至今未还。店铺的经营权已经发生变化,原告或杨**可以随时入住店内经营,但不知什么原因,一直不来也不履行转让协议,给店铺造成损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短信往来可进行说明。原告的短信明确被告可自行处理店铺,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自己承担,当然,也包括了前期所交的三万元押金。被告约了房东和原告签署新的租赁协议,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当场拒绝签署,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被告打无数电话原告不接,原告自己理亏,采取不协商、不沟通、逃避的处理方式,事后给被告无论从心理上、经济上、生活上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所以,今天产生的任何损失,都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济损失远超过三万元,被告也应申请由原告赔偿被告额外经济损失。转店事实清楚,公正、真实、不隐瞒、不欺骗、不做假,至于原告提出的3万元的费用属于原告和杨**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杨**陈述:是我介绍原告租被告的商铺,当时原告带着他的母亲和哥哥一起去租用的,当场看过合同和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交钱之前与家人协商过,原告交钱之后把钥匙和相关文件交给原告,原告让我帮他工作,原告把钥匙交给我帮他打理店铺,过了一两天,被告通知原告要和房东签约,但是联系找不到原告了,之后我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因找不到原告到当地派出所备了案。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雷延友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确认于2015年元月29日收到原告交来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泰甜冷饮店房屋转让押金30000元。被告同意将上述冷饮店转让给原告经营。

2、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昆明市文明老街正义坊A2幢3层75、76、77号饮品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为上述冷饮店的经营者。

商铺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本案所涉商铺的房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所承租的商铺全部或者部分转租、转借或调换给他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知道被告从其他人手上租来,但合同未看过。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肖*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合同。证明与杨**签订的转让合同,杨**交纳30000元,店内的设备等事项。

短信内容。证明逃避问题,不接电话。

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终止与甲方孔**、张**、母光辉商铺事宜。

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与甲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孔**、张**、母光辉甲乙双方租赁合同书。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孔**、张**、母光辉房屋所有权证。

情况说明2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3中手写加上部分不认可,证据6无公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国。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认可与杨**曾经要合作经营,后来没有成,故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证据3中手写添加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添加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8日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无债务的前提下同意将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正义坊南楼UPTOYOU转让给乙方经营,如有在转让前店内发生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其中包括店内的装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9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兹收到雷延友人民币30000元,为UPTOYOU店,泰式甜品店(昆明市五华区泰甜冷饮店)房屋转让押金。同时原告收取了该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2月1日、7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来履行相关事宜,如不尽快履行,我只能自己处理”。原告回复被告“…我只有一个要求,退回我的押金…”

另确认,昆明市文明街昆明老街正义坊A2幢3层75室所有权人为母光辉,76室所有权人为孔正祥,77室所有权人为张**;2014年6月1日被告分别与75室、76室、77室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3年,还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所承租的商铺全部或部分转租、转借或调换给他人,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商铺全部或部分转租、转借或调换给他人的,出租人将追究承租方约为责任并有权终止合同。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交纳的30000元为转让费。

还确认,2015年2月4日被告(乙方)与75室、76室、77室所有权人(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4日终止对该商铺的租赁关系;现75室、76室、77室商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租给他人经营。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本案店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房屋转让费,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30000元房屋转让费,而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而原告却要求退回押金,为此被告无任何违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延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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