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正老五(无法查实)邀约杨某某开车去保山,并给了其800元钱租车费和一张电话卡。17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其租借的一辆皮卡车与正老五一同从芒海出发,并在正老五的指引下,采用绕路的方式,避开检查站,两人到达潞江坝后立即调头返回芒市。返回途中,正老五向杨某某提出,让其按探好的路线帮忙运输毒品至潞江坝,并承诺事成后给其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18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皮卡车到芒市珠宝小镇旁公路与正老五会合,两人到320国道口后,正老五将毒品藏到杨某某驾驶的车上,又给了其一张电话卡,让其用来联系接货人“李**”(无法查实)和“小杨”(无法查实)。杨某某独自一人沿着之前探好的路线避开检查站,当晚入住于保山市“金种子酒店”,并与接货人取得联系。19日13时30分许,当杨某某驾车行至六曼公路曼海桥至六库方向58KM+800M处时,被公开查缉的怒江**支队武警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1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376.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被查缉后主动指出毒品藏放处,供述毒品下家。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引诱犯罪性质的预谋案件,不能排除存在犯意、数量引诱,查获毒品含量较低,指控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正老五”(无法查实)邀约杨某某开车去保山,并给了其800元钱租车费和一张电话卡。次日,杨某某到德宏州潞西市“平安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NE2273的皮卡车。17日9时许,杨某某与“正老五”一同从芒海出发,驾车前往保山,杨某某在“正老五”的指引下,采用绕路的方式,避开检查站,两人到达潞江坝后立即调头返回芒市。返回途中,“正老五”向杨某某提出,让其按探好的路线帮忙运输毒品至潞江坝,并承诺事成后给其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18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云NE2273皮卡车到芒市珠宝小镇旁公路与“正老五”会合,两人到320国道口后,“正老五”将毒品藏到杨某某驾驶的车上,又给了其一张电话卡,让其用来联系接货人“李**”(无法查实)和“小杨”(无法查实)。杨某某独自一人沿着之前探好的路线避开检查站,当晚入住于保山市“金种子酒店”,并与接货人取得联系。19日13时30分许,当杨某某驾车行至六曼公路曼海桥至六库方向58KM+800M处时,被已获得情报并公开查缉的怒江**支队武警查获,当场从车内后排座靠背后查获1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37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

2、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376.2克。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抓获杨某某的地点、方位。

4、提取生物检材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毒品外包装袋黑色塑料袋提手打结处检出混合型STR分型,包含杨某某的STR分型。

5、云南公安情报平台系统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入住保山市金种子酒店203号房。

6、通话清单、手机号码测试情况说明,证实手机号码18288194386(正老五给杨某某的手机卡号。户主信息:刀孔砍)于2014年12月18日、19日与18806981118(李大爹)、18669249230(小杨)的通话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杨某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4年12月16日,杨某某向德宏州芒市平安租车行租用云NE2273长城皮卡车的事实。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到其租车行租借一辆皮卡车的事实。

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缴获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手机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包装物、手机2部、机动车驾驶证1本、皮卡车1辆、车辆行驶证1本、钥匙2把。2014年12月22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云NE2273绿色长城牌皮卡车1辆、车辆行驶证1本和钥匙2把发还苏某某。

10、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送检材料的描述存在笔误。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毒品所有人“正老五”和毒品接货人“李**”、“小杨”的经过。

1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货主“正老五”和接货人“李**”、“小杨”非侦查机关秘密工作关系人员;本案中毒品包装物上检出的DNA是从15条甲基苯丙胺包装物中提取出来。

13、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样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非法牟取二万元的报酬,从德宏州芒市运输3376.2克甲基苯丙胺至保山市潞江坝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意、数量引诱,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请运输毒品,并事先对运输路线进行探路,公安机关根据情报排查后将其查获,虽供述了毒品的雇主和接货人,但未被抓获,不存在犯意、数量引诱,其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不能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证据存在瑕疵,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376.2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含3张手机卡),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