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何*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将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听取该院的检察意见,核实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在本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二社区参与传销组织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方式,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员,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何**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属于高级业务员中的最低级别;2、鲁*及姓谢的不是其下线;3、其是受害者,且只起到协助作用;4、其对他人进行规劝,并有退款行为,故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一、在卷的42名被害人中,1/3的与何**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何**所在传销组织内部只有29人,且有些并未实际参与,故何**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3、何**本人是受害者、具有自首、犯罪中止、立功的情节,故一审量刑过重,对何**应判处缓刑。

二审期间,本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建议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投资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取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无论上诉人何**最初为何加入、如何加入,其为了增加份额,提高层级,明知该组织具有欺骗性质,仍积极诱骗他人加入,故其加入该组织的方式并不影响其后行为构成犯罪。其次,本案在卷证据中多份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何**作为其体系的老总,承担了实际管理工作,并在新人加入时“现身说法”,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张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三,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何**线下人员已远远超过30人,何**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四,根据抓获经过证实,何**系被网上追逃后,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并未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最后,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何**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亦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行为,故何**并不符合犯罪中止及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